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民申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峰,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田万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蓝伯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峰、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篆公司)、宁夏蓝伯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伯碳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文本、内容都由**提供,***当时不懂法,不了解协议书的利害关系,是在对案件事实理解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协商处理,赔偿项目也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支付标准计算,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当时也没有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的4万元赔偿款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金篆公司承包了蓝伯碳素公司烧煤及节能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张永峰,**从张永峰处分包了工程,**雇佣***干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工程属于彩钢建设工程,需要具有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施工,本案中金篆公司、蓝伯碳素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张永峰、**,属于违法分包,金篆公司、蓝伯碳素公司、张永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青铜峡市购买了楼房,职业是建筑瓦工,收入高于农村居民收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在《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之前,***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原件全部交给**,至今**没有给***退还,但上述费用全部由***支付,**应当全部退还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雇于**,在**分包部分工程的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与**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审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赔偿内容后起诉要求**赔偿167299.11元经济损失,与协议约定内容相悖,在***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本案发包人蓝伯碳素公司,分包人金篆公司、张永峰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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