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塞上江南小区**楼****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蓝伯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新材料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普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定宾,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新材料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普华路西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瑞泰银都蓝湾**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田万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银,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峰,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头闸镇双渠6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伯碳素有限公司、张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文本、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当时不懂法,不了解协议书的利害关系,是在对案件事实理解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当时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为案由进行协商处理的,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赔偿项目也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支付费用计算的,与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当时也没有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20年被上诉人金篆公司承包了被上诉人蓝伯碳素公司烧煤及节能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张永峰,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张永峰处分包了工程,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干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涉案的工程属于彩钢建设工程,法律规定是需要具有承包资质的企业来进行合法承包、施工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篆公司、蓝伯碳素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张永峰、**,属于违法分包,被上诉人金篆公司、蓝伯碳素公司、张永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青铜峡市购买了楼房,上诉人的职业是建筑瓦工,上诉人的收入也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在《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一月之前,上诉人将住院发票的原件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退还,但是上述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了。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一、2021年2月10日**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清晰明确,不仅***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且***的近亲属贾涛也一同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上诉人和其近亲属贾涛一同确认签订赔偿协议书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违背赔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起诉要求**赔偿167299.11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上诉人完全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才摔下来,上诉人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次事故上诉人受伤应划分过错责任比例,上诉人因自己疏忽大意不慎摔下受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现双方签订的4万元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继续按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4万元金额执行并履行。三、赔偿协议签订后,该份赔偿协议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任何法定情形和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本案中,**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该份赔偿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该份赔偿协议书也更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任何法定情形和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庭审,法院在出具判决前多次进行调解时均已经认真仔细的核算过,扣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过错比例,被上诉人应赔偿的全部款项金额就是4万元左右,故一审法院才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上诉人的户口属于农业户籍,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和二审民事上诉状中书写个人身份信息时均已经明确列明其职业就是农民,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农业收入,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事发前几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属于青铜峡市邵岗镇永涵村**的常住村民,上诉人陈述的龙海花园小区的住房实际上一直是其儿子在居住使用,龙海花园小区的住房是给其儿子购买的婚房,然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想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必须是受害人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上诉人并不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同时均为城市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858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蓝伯碳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2020年金篆公司承包了蓝伯碳素公司电煅煤及节能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张永峰,**又从张永峰处承包部分工程后雇佣上诉人在工地干活。2020年10月18日上诉人***不慎受伤。对于该事实在一审中双方都是认可的。2.依据上述事实,***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有雇主承担责任。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蓝伯碳素不存在违法情形,对于***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永峰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299.11元;2.依法判令被告蓝伯碳素、金篆公司、张永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金篆公司承包蓝伯碳素电煅煤及节能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张永峰,**从张永峰承包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2020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地拆模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10月19日,原告在银川国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3日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4天,实施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原告伤情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支付检查费1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并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含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021年2月9日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银川市国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国龙医院门诊发票各1张,被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被告金篆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建合同书》1份、《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系**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金篆公司、蓝伯碳素、张永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自身伤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部分履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并提交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予以印证,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协议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协议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产生检查费用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金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检查费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部分协议,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且**已履行部分协议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对其主张协议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伯碳素公司、金篆公司、张永峰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蓝伯碳素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电煅煤机节能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金篆公司,金篆公司将部分轻工劳务分包给张永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劳务分包需相关资质,故上诉人要求发包人蓝伯碳素公司、分包人金篆公司、张永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立  文
审判员      刘磊
审判员      徐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x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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