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瑞泰银都蓝湾**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田万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静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上诉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4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是在向上诉人出具收到土方工程款收条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99900元“采购款”。其出具的收款收条、上诉人的银行转款,均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未形成劳务关系,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出具“挖土方工程款”收条,上诉人向其支付“采购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挖土方的义务,当然应当退回收取上诉人支付的“采购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受案外人指示,替案外人清偿借款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综上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认为我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款,而是收到张水利通过上诉人给我还的款。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49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该劳务费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篆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建西吉县农村公路23标段南川至杨坪四级公路的建设工程。2017年8月8日原告金篆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案外人张水利全权负责具体施工,案外人张水利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张水利为了案涉工程的前期运作,向本案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本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2月7日,原告金篆公司受案外人张水利的指示,通过本公司的开户行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平凉分行静宁县支行账号为xxxxx转款4999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篆公司支付给被告***4999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证人柴国利、张水利的证言,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金篆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的499900元,其实质是原告金篆公司受案外人张水利的指示,替案外人张水利向本案被告***清偿的借款,而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因为被告***从始至终一直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协议,证人也证明被告***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999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补充协议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张水利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张水利将工程款给我还账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水利是受上诉人委托,而不能证明是张水利实际实施该工程,更不能证实张水利有权用工程款偿还其自己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上诉人金篆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3.上诉人金篆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金篆公司陈述其付款流程是现场负责施工人报表、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及现场联系人的认可才能将款打出,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挖土方工程款是经过现场负责施工人张水利上报,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以及现场联系人田万元认可的已完工程款,并非预借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既无口头约定又无书面合同,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反推其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并预付劳务费有悖生活常理,让人难以置信。上诉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水利之间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置理。

综上所述,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上诉人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虎红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