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3530号
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瑞泰银都蓝湾**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田万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甘,住甘肃省静宁县div>
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篆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金篆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宁04民终53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19)宁042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篆公司申请原审法官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承建西吉县农村公路23标段南川至杨坪四级公路的施工建设工程。原告将该工程挖土方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并于2017年12月7日预支被告499900元劳务费,被告收到劳务费后一直不予施工,原告只好将该劳务工程另行承包与他人,并要求被告返还该劳务费,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返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49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该劳务费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西吉县南川至杨坪四级公路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本公司的开户行宁夏银行贺兰支行支付被告***499900元,被告收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平凉分行静宁县支行,款项用途为“采购款”;被告于当日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收条中明确款项用途为“西吉公路南川至杨坪四级公路挖土方工程款”;
证据三,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两张,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以相同的方式,于2018年1月2日向马某1支付499950元、于2017年12月13日向马某2支付452950元的采购款;马某1、马某2出具收条,且均履行了运输砂石、土方的义务;
证据四,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一份,电汇凭证(回单)一张,欲证明:1.2017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规定,通过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向建设单位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以电汇的方式交付“保证金”1013693元;2.2017年8月25日,原告按照规定,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从本公司开户的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向“西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付“西吉公路农民工资保证金”188600元;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情,也不认可原告公司给我转款499900元,我只认可这钱是案外人张水利给我还的钱。我也不认识原告公司。我与原告公司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这499900元我给原告公司不返还,也不存在清偿利息的情形。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柴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柴某某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张某某承包了一段西吉南川至杨坪的公路,说是前期工程款不够,我就介绍了本案被告***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借了50万元,***的这500000元,是***通过抵押自己的房产证从静宁邮政银行贷了35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是***向朋友亲戚借的。我与张某某一起干活的时候,张某某给我说他通过金篆公司已经给***把这500000元还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柴某某给我说,被告***能包来工程。然后我通过柴某某介绍认识了***,***给我说他能帮我包到西吉南川至杨坪公路的工程。然后***把我领到原告公司签了合同,我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西吉南川至杨坪公路负责施工。工程前期原作的费用都是***负责的,我给***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后来***向我要钱,我给金篆公司财务说了,以支付土方费的方式,通过金篆公司向***转账500000元。
欠条复印件一份,汇款转账凭证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张某某借被告1000000元用于支付西吉公路23标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证明2017年7月18日,***以其儿子名义向张某1转款900000元,张某某说张某1要给原告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公司给西吉县交通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原告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西吉县南川至杨坪四级农村公路项目,交由张某某全权负责实施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书面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申请的证人证言及书面材料,原告质证后,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证人证言和书面材料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篆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建西吉县农村公路23标段南川至杨坪四级公路的建设工程。2017年8月8日原告金篆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全权负责具体施工,案外人张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张某某为了案涉工程的前期运作,向本案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本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2月7日,原告金篆公司受案外人张某某的指示,通过本公司的开户行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平凉分行静宁县支行账号为6217***********转款4999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篆公司支付给被告***49999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证人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金篆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的499900元,其实质是原告金篆公司受案外人张某某的指示,替案外人张某某向本案被告***清偿的借款,而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因为被告***从始至终一直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协议,证人也证明被告***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999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原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具强
审 判 员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毛 兰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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