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2民初465号 原告:**1,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个体户,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UA8XF。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1与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篆公司)、**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金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操作劳务费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篆公司辩称:原告系**3雇佣从事机械工作,工作完成后,金篆公司与原告没有办理过结算,对欠付金额不清楚。本案欠付的金额应为机械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金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金篆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3辩称:劳务费认可,但是应该将税钱和板费扣除,板费被告可以承担一个3000元,另外一个6000元不承担,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板费增加,原告车辆干到中途坏了需要维修,又重新找了一辆车,所以产生的额外的板费费用6000元。税费比例是劳务金额的6.8%,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以后的劳务费,被告愿意承担。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3挂靠被告金篆公司承建固海扩灌扬水项目工程。2022年3月4日,被告**3租赁原告**1驾驶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挖掘机出现故障维修,原告另找一台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至2022年5月1日租赁结束。租赁过程中,被告**3委托被告金篆公司支付租赁费3万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3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1挖机总费用102950元,以付30000元,本月预付30000元,下欠43000元,电话138XX****XX,证明:**3”。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起诉后,被告**3支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3租赁原告**1的挖机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3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3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3未能付清原告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7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3支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支持由被告**3支付原告租赁费53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金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金篆公司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金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3辩称应当扣除板车费用和税金,被告**3在结算单中并未扣除板车费和税金,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也不予认可,被告**3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3支付原告**1租赁费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1要求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