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

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82民初2801号
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80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杨程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08号(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毛应斌,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程、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李黎明,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949240855.43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依据转让协议附件清单列表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本案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义乌市城西街道异地奔小康工程项目对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7141618.4元的应收账款。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支付给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9355.66元。
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合法,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因为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不是债权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通知行为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不符。原告诉请的债权金额是17609355.66元不正确,实际金额应为1310768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债权转让系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与本院(2017)浙0782民初21007号案件的工程款系同一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涉案工程的价款未得到有效确认之前,原告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而主张的工程款仍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原告系起诉不适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和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