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

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终442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80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08号(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毛应斌,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
上诉人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光大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义乌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公司)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2018年9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浙0728民初280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并与(2017)浙0782民初21007号发回案件合并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义乌城投公司支付17609355.66元债权转让款的诉请;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各方对工程款金额没有争议,一审认为工程款不能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未受理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而要求另案起诉,上诉人另案起诉后,两案应合并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工程与(2017)浙0782民初21007号案件的工程款系同一标的;在涉案工程的价款未得到有效确认之前,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而主张的工程款仍具有不确定性;本案起诉不适时,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光大富尊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与(2017)浙0782民初21007号案件的工程款系同一标的,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可一定程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2017)浙0782民初21007号案件二审生效的(2018)浙07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五洋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债权并不完全,其上仍有对程旭栋付款义务的负担;五洋公司与光大投资公司间处分涉案工程款债权的行为,实质上具有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双重属性。”“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因程旭栋不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处分,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该案执行完毕前,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所含真正有效债权尚未确定。同时,光大投资公司与五洋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及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也已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中进行过审理,根据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光大投资公司、五洋公司均承认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系为双方企业借贷的主债务提供的担保,法院也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五洋公司为所涉借款提供的担保;光大投资公司承诺:相关债务足额清偿后,其将配合五洋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其他第三方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协议(2017)沪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债务的从债务,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光大投资公司是否行使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债权的数额均属变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光大投资公司起诉不适时,并无不当,本案也无需与另案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陈庭会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