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1号
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横坑段146号(南门新村305号)三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27149。
法定代表人邱小莲,任该公司采购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王爱娟,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正献,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韦正献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余艳、石国广,第三人韦正献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韦正献于2014年9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韦正献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在上下班时间。第三人在原告客户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进行绿化养护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六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40分,该时间是第三人在客户处进行工作的时间,而不是下班时间,第三人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2、退一步讲,如果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第三人是在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大片美加油站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是与第三人回公司或其经常居住地背道而驰的两个方向,不属于往返于客户、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因此第三人由于私人原因出现在事发地点而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从原告客户处服务完毕赶回公司或住所,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认定不服。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4月1日,第三人韦正献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系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7日16点40分,外出工作途中,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治疗。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韦正献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杨海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出证明》、东莞市大岭山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大岭山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城区周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绿化养护合同、《关于员工韦正献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函》、费用报销单(2014年6月16日、12月19日)、行驶路线图。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第三人系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7日接受单位派工前往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于当天下午16时4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回东莞市东城区住处过程中,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2014年11月21日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面积碾压撕脱伤;3.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之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外出证明》可知第三人2014年9月17日被派至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因当天工作已经做完,其便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16点40分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对大岭山不熟,其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出来经大岭山镇解放路转G107国道往莞城方向走,意图在经过同沙生态园转环城路向寮步方向走,一直走到温塘的出租屋。经被告核实,第三人选择该条骑行的路线属于其下班合理路线。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第三人韦正献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材料的明细;3、韦正献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杨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其委托律师为其办理工伤事宜;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5、《外出证明》,证明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2014年9月17日接受原告指派前往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6、东莞市大岭山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大岭山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2014年11月21日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面积碾压撕脱伤;3、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16时40分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在事故中第三人不负责任:8、东莞市东城区周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第三人居住在东莞市东城区同屋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之中;9、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提交材料的情况;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12、《劳动合同》、《绿化养护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3、《关于员工韦正献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函》、费用报销单(2014年6月16日、12月19日)、行驶路线图,证明原告陈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还未到下班时间,并且公司规定员工乘坐公交车每周报销费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的路线之内;1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提交材料通知,要求原告、第三人作出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5、被告对第三人韦正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事发当日因提前完成工作所以提前下班回居住地,为了给公司节省成本自行骑车往返,因对大岭山地段不熟悉,所以选择走自己熟悉的路线即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出来经大岭山镇解放路转G107国道往莞城方向走,意图在经过同沙生态园转环城路向寮步方向走,然后一直走到温塘的出租屋;16、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第三人韦正献述称,1、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起诉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7日是起诉的最后一天,原告2015年12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天的时间。2、第三人当天工作完成之后回家,是要经过同沙生态公园,因为第三人对这里的小路不熟,所以其走G107国道的大路回去,第三人认为其是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
第三人韦正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外出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以及被告对第三人韦正献进行调查询问而制作《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劳动合同》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第三人向其提交或者被告依职权作出,对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出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以及被告对第三人韦正献进行调查询问而制作的《询问笔录》关联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因有原告公司盖章和第三人的签名,且二者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费用报销单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正献为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委托派往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从东莞市大岭山镇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骑电动自行车离开。16时40分左右,第三人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面积碾压撕脱伤;3.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就其于2014年9月17日受伤一事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各项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于2014年9月17日接受单位派工前往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于当天下午16时4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回东莞市东城区住处过程中,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受伤。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4月1日,第三人韦正献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9月17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案涉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根据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的单号为1063607345117的EMS邮政快递详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寄出本案的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韦正献为工伤是否合法。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在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其下班时间,认为即使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下班的必经路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外出证明》,第三人2014年9月17日是被外派到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而根据被告对第三人韦正献所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解释是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由于天要下雨,所以其提前下班。虽然第三人承认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但第三人事发当天是被原告外派到外公司工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有进行严格的考勤要求和管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事发当天属于私自外出。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东莞市东城区周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及东公交认字[2014]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从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下班回家的路线并非唯一,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与第三人的下班路线并无矛盾,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合理路径,本院不予确认。再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曹光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玉婷
陈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