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横坑段146号(南门新村305号)三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27149。
法定代表人:邱小莲。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才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正献,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和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韦正献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8日,和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韦正献为和鑫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7日,韦正献受和鑫公司委托派往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当天16时30分左右,韦正献从东莞市大岭山镇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骑电动自行车离开。16时40分左右,韦正献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韦正献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面积碾压撕脱伤;3.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正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4月1日,韦正献就其于2014年9月17日受伤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和鑫公司就韦正献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韦正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各项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正献是于2014年9月17日接受单位派工前往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于当天16时40分左右完成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回东莞市东城区住处过程中,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受伤。故东莞社保局认为韦正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东莞社保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和鑫公司及韦正献,和鑫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韦正献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杨海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出证明》、东莞市大岭山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大岭山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营业执照》、韦正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正献的身份情况、《劳动合同》、《绿化养护合同》、《关于员工韦正献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函》、行驶路线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4月1日,韦正献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9月17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和鑫公司及韦正献,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和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和鑫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案涉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根据和鑫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单号为1063607345117的EMS邮政快递详情单显示,和鑫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寄出本案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故和鑫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正献为工伤是否合法。和鑫公司主张韦正献在2014年9月17日16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其下班时间,认为即使韦正献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下班的必经路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和鑫公司出具的《外出证明》,韦正献2014年9月17日是被外派到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而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韦正献所作《询问笔录》,韦正献解释是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由于天要下雨,所以其提前下班。虽然韦正献承认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但韦正献事发当天是被和鑫公司外派到外公司工作,和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韦正献有进行严格的考勤要求和管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韦正献事发当天属于私自外出。因此,原审法院对和鑫公司认为韦正献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东莞市东城区周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现场示意图》及东公交认字(2014)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正献从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下班回家的路线并非唯一,韦正献发生事故的地点与韦正献的下班路线并无矛盾,和鑫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合理路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再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和鑫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和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东莞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韦正献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和鑫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和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韦正献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根据《询问笔录》显示,韦正献承认和鑫公司要求其在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进行绿化养护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在2014年9月17日事故当天,韦正献未向和鑫公司请假,便私自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开工作地点,以至在16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时间应为上班工作时间,而非下班时间。此外,韦正献在该时间外出是出于下班的目的,除其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事故发生地不在韦正献下班返回住处的合理路线上。据韦正献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居住地为东莞市东城区同屋村,而在东莞市社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韦正献则自称打算回温塘村的住处,两地点不一致,存在矛盾。而且无论其是返回同屋村,还是温塘村,都不应该往事故发生地(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红绿灯加油站入口段)的方向走,该方向正好与其所称返回住处(同屋村或者温塘村)的方向相反,所以事故发生地不处于韦正献下班返回住处的合理路线上。综上可知,韦正献发生事故,既不是下班时间,也不在下班返回住处的合理路线上,因而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均认为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韦正献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均要求“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而在本案中,韦正献提前一个多小时私自离开工作地,显然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而事故发生地,如前面所述也并非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所以本案韦正献所受伤害不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和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和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韦正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合理的下班路线之中。根据和鑫公司出具的《外出证明》可知韦正献于2014年9月17日被派至大岭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因当天工作已经做完,其便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16时40分途径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和鑫公司主张韦正献的上下班时间为8点至18点,而韦正献于16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该时间应为上班时间而非下班时间。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韦正献进行询问,韦正献说明事发当天因快下雨,自己又提前完成工作所以提前下班回家。韦正献虽然承认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但由于其被外派至其他公司工作,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和鑫公司或外派公司对韦正献有严格的考勤要求和管理。而且,对韦正献的工作性质理解,属于完成一定工作量或工作任务的工作,完成工作后提前离开也并无严重影响。故可以推定韦正献事发当天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性质应当属于提前下班,而不是擅自离岗。另外,关于韦正献的行走路线,韦正献说明因对大岭山的不熟,其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出来经大岭山解放路转G107国道往莞城方向走,选择熟悉的同沙生态园转环城路向寮步方向走,一直走到温塘的出租屋。经东莞社保局的核实,认为韦正献选择该条骑行的路线属于下班合理路线。综上,请求驳回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韦正献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韦正献受和鑫公司委托前往东莞市大岭山镇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协助现场绿化养护人员进行现场绿化养护指导工作。韦正献自称当天16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因天要下雨,就提前下了班。当天16时40分许,韦正献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韦正献被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面积辗压撕脱伤;3.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日,韦正献就上述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受伤害经过简述为“外出工作途中,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被车主徐某撞倒,后经徐某送至医院治疗。”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和鑫公司就韦正献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5月4日,和鑫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关于员工韦正献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函》、《绿化养护合同》等材料,其中:《绿化养护合同》由和鑫公司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和鑫公司安排专业的绿化养护工人驻地养护,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工作六天。为查明案件事实,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5月12日还向韦正献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韦正献在笔录中表示,在其被派至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和鑫公司要求其按时上下班,上下班时间是8:00至12:00,14:00至18:00,中午两个小时休息时间就在附近吃饭休息。
另查,东莞市东城区同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韦正献自2012年9月起居住在东城区同屋村,但韦正献在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则自述住在东城区温塘茶下工业区。
除上述本院查明事实以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保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韦正献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韦正献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前述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不仅要考虑职工是否在往返于工作地与住处的合理路线上,同时还需查明有无在合理时间内。所谓合理时间,既指离开工作地时间与正常上下班时间须连接紧密,也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住处之间在途用时的合理性。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然缺乏公平。故,只有职工正常下班且下班时间与正常下班时间紧密相连,或者经单位许可提前下班,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要求。本案中,从和鑫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绿化养护合同》来看,合同约定和鑫公司安排专业的绿化养护工人驻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养护,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在东莞社保局进行调查询问时,韦正献也确认其在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上下班的时间是8:00至12:00,14:00至18:00,在被派至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和鑫公司要求其按时上下班。韦正献虽然称事发当天的工作已做完,天要下雨,所以提前下班,但该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与前述已查明事实存在矛盾,且东莞社保局并未就此向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核实,以确认韦正献事发当天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并征得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才提前下班,亦或排除韦正献存在擅自提前离岗的可能性。此外,东莞市东城区同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韦正献自2012年9月起居住在东城区同屋村,但韦正献在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则自述住在东城区温塘茶下工业区,东莞社保局就上述两个地址的描述指向是否为同一住处,不同描述对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上的认定有无影响亦无进行任何调查。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8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第三人韦正献于2015年4月1日向其提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韦艳芹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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