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42号
原告: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管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滋森,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祝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诉被告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邱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基公司、被告恒大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48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699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87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恒大南京公司对盛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其对“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基公司、恒大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其与盛基公司签订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对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899944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完成施工。2017年10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8月10日,该项目完成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929176元。截至起诉日,盛基公司尚有114873.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盛基公司系恒大南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一人公司,恒大南京公司不能证明盛基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盛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且其对“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盛基公司辩称:1.双方确认其已经支付了97%的结算款,即1519955.2元,后其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351345.52元。因此,97%的结算款已经支付完毕,即使法院判决其应该支付结算款,但建院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写明结算时间,故该笔款项最早仅能从建院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结算金额的3%,即57875.28元为质保金。建院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其也没有盖章确认。因此,质保金应支付时间无法确认,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4.本案所涉合同,建院公司主要义务并非独立组织实施规划许可建筑物的整体构筑施工,施工的最终成果附着于建筑物主体,在脱离建筑物后即不具备约定的市场价值,故不宜折价、拍卖;5.其房产已经全部对外销售,建院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消费者权益。
被告恒大南京公司辩称:1.盛基公司与其注册地、营业场所均不同。盛基公司的公司注册地、营业场所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其注册地、营业场所为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2.盛基公司和其办公人员均不同,且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其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建院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9月29日,建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盛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具体施工范围详见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及相关工程量清单,发包人有权根据需要对发包内容进行调整,承包人无异议;保修期限为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总工期为1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899944元;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时间为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向发包人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发包人的首次付款中直接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提交保函或通用条款第26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之前,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该款项的支付;若承包人开具的履约保函在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有效期前失效且承包人未能及时续期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等。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如无第26.1条规定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9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建院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完工后,盛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929176元,又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无锡恒大珺悦府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现已完工,经验收合格”,但未载明日期;对此,建院公司主张2017年10月竣工验收,2021年8月10日完成结算。
二、盛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建院公司支付1462956.88元(承兑日期2018年2月7日)、351345.52元(承兑日期2018年11月21日),合计1814302.40元。
三、盛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南京公司。诉讼中恒大南京公司公司提供其2018年至2020年以及盛基公司2018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均载明编制了相应年度的财务报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核汇总表、聊天记录、工程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履约保证金审批表、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院公司与盛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建院公司与盛基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2917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尚欠工程款问题,盛基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97%即1871300.72元,而建院公司主张盛基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814302.40元,另56998.3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盛基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根据建院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付款为1814302.40元。建院公司主张另56998.3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当时扣下未付,符合双方合同中“总价1899944元”及“3%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且与实际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盛基公司尚结欠建院公司该56998.32元,本院予以确认。质保金57875.2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案中建院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虽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但结合竣工验收表内容,盛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建院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盛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已有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表的情况下,仅辩称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而未说明实际竣工日期,故本院采纳建院公司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为2017年10月。上述合计114873.60元,应予给付。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归还时间,双方约定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9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建院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应给付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为2017年10月,故建院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南京公司连带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院公司以恒大南京公司为盛基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为由主张由恒大南京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基公司、恒大南京公司各自均有相应会计年度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可以说明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对建院公司要求恒大南京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院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依法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建院公司承建工程系临时展示区地基处理工程,根据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建院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114873.6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6998.32元自2021年10月11日起、57875.2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元,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院予以退还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由无锡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