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825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何杨闽。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秀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