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李文彬、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65号 原告:李文彬,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001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彬与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李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德清县***居民,在***种植**,被告为杭州二绕工程德清段扩容段1标施工方。2019年6月,因被告施工致原告**种植区域排水渠被堵,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所种植的**全部淹死。经评估,原告**损失价值为40185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交工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无任何交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1.积水是由于天气原因,事发当日下暴雨导致田野里面积水而非由于被告施工的原因;2.**也并非由于积水而淹死,事发当时已经有很多**死亡了,即使有**部分死亡,死亡的原因有很多,需要技术判断;3.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方为了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从补偿的角度,事情发生后与当地村集体就所有受淹的土地上的种植物进行协议补偿,不存在再次补偿的问题;4.原告损失计算毫无依据,评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清点被告也没有派员在场,从始至终原告没有找过被告,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对案件真实性存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李文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打印件20张,拟证明**被淹现场情况; 证据2.价格评估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 证据3.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案涉**被淹后,***村委、交工公司及评估公司至受淹现场进行评估的情况; 证据4.(2021)浙0521民初856号案件判决书,用于证明同一时期其他**种植户因**被淹后的诉讼及判决情况。 交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系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田野里面水淹的情况,不能证明该田地上的植物是原告种植,该田地是否属于我公司施工路段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排水孔被堵的问题,另外这些照片上能看出来,**很多都是当时就已经死亡的;证据2.三性均由异议,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评估报告应当至少有2名承办该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公司印章,但该份评估报告上没有显示评估人员,该评估公司也不具备评估**等法定资质,另外也没有显示评估价格是如何构成,未载明损失所造成的原因等各方面的专业分析,而且当时现场评估时,我公司并未参与;证据3.第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上都明确写的是2020年1月8号所做的评估,而非事发之时,该份说明上写“现场对被水泡死的**数量进行了清点”,这种记载就缺乏客观,被水泡时跟不被水泡时非专业人员是无法做出区分的,我方没有同意评估也没有相关人员在现场,村委与我方签订补偿协议,已就补偿问题作出一次性处理,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第二份关于评估报告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中陈述我公司人员在场并不属实,另外这家评估公司本身不具备法定的评估资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定的内容是不认可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李文彬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4.经核查该判决书已生效,且交工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交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死亡是原先就客观存在的,且现在**长势良好没有因为水淹受到影响,能够证明积水和**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2.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此事协商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并且补偿的内容已经包含了所有受淹面积上的任何种植物,原告无理由再就同一事件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3.事发当日天气预报情况截图3页,拟证明2019年6月20日是大到暴雨的天气,降水量达138.3毫米。 李文彬质证认为,证据1.首先对当时现场状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个照片只能证明**被水淹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死亡,后两张照片中的**经核实是重新种植的,并非是2019年6月被水淹过的**;证据2.赔偿协议内容仅针对西瓜苗赔偿,不包括原告起诉的**,支付凭证显示用途为西瓜地赔偿;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种植地被水淹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及支付凭证仅涉及对西瓜地遭受损失的处理;证据3.天气预报真实性予以认定,仅证明事发时有降雨天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交工公司承包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湖州段扩容工程第KTJ01标段项目。2019年6月,因交工公司施工问题,致使德清县阜溪街道*****种植区域排水不畅,造成李文彬种植的**被水淹后死亡。后***村民委员会委托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对受损**进行损失评估,2020年1月8日,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表(树木、绿化),李文彬受损**价值为40185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交工公司与德清县阜溪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赔偿协议》,就施工过程中,因交工公司原因对***村民西瓜地积水未能及时排放致使瓜苗大量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以每亩3000元价格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13550元给***股份经济合作社,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和处理,交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2020年1月3日,交工公司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113550元,用途标注为“西瓜地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工公司是否需对李文彬种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交工公司辩称李文彬所种植的**死亡系天气原因并非施工导致,虽然事发时有降雨天气,但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与***股份经济合作社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系交工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其施工原因导致积水未能及时排放,其施工行为与李文彬种植的**受淹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案涉**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虽然经***村委会委托,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对受损**进行了清点,但清点时距离**受淹已有六个月时间,**本身亦存在存活率的问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由交工公司支付李文彬**损失赔偿款30139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彬赔偿款30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文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李文彬负担100.5元,由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