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85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001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闽。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德清县***居民,在***种植**,被告为杭州二绕工程德清段扩容段1标施工方。2019年6月,因被告施工致原告**种植区域排水渠被堵,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所种植的**全部淹死。经评估,原告**损失价值为73300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交工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首先积水是由于天气原因,事发当日下暴雨导致田野里面积水而非由于被告施工的原因;第二,**也并非由于积水而淹死,事发当时已经有很多**死亡了,**本身就存在有死亡率问题,从现在回过去现场看,也还是看到**的长势良好;第三,即使有**部分死亡,死亡的原因有很多,这就需要技术判断的问题;第四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方为了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从补偿的角度,事情发生后已经对所有受淹的37.85亩土地上的种植物进行协议补偿,不存在再次补偿的问题;第五,原告的**损失计算毫无依据,从原告起诉材料看,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死亡原因不清楚,数据也无法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被淹现场情况;2.价格评估表,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3.***,证明被告为案涉路段施工方;4.关于***种植户**损失评估情况的证明,用于证明为妥善处理原告**被水淹一事,县交工集团以及被告均同意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损失,并且评估时村委、县交工集团及被告相关人员均在现场的事实;5.信访情况登记表,证明至2019年12月25日原告仍就被告二绕施工造成**损失向信访部门投诉,并且被告向信访部门答复关于树木赔偿没有协商是因为需要经过专业评估公司定损;6.关于***种植户**评估情况的证明,证明案涉**被淹后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请款;7.附属物记录表,证明评估公司进行**清点时的数量记录;8.证人***证言,证明案涉**被水淹导致死亡是由被告施工造成,及在后续处理过程中由评估公司清点**损失的事实。被告交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当时田野里面水淹的情况,是否属于我们施工路段不清楚,无法证明是排水孔被堵的问题,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这些照片上能看出来,**很多都是当时就已经死亡的;证据2,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真实性问题,当时评估时被告没有去现场确认过,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应该有评估员签字确认,该份上没有签字,也没有双方委托,程序上不符合,另外即使评估表上面显示的数量是属实的,但也只能说明**死亡了,至于何时死亡,什么原因死亡不能说明,上面照片显示很多**事发时已经死亡了;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描述的内容并非事实,事发当日为暴雨天气,是气象灾害导致并非被告施工原因,被告也未到场清点数量,被告已就补偿问题作出一次性处理,村委作为补偿协议签订方,出具的证明无效力;证据5,未看出证据出处,不确定是否来源于信访局,无**确认,内容上仅能反映***进行了信访,我公司未进行过相关回复;证据6,该证明不属实,为虚假证明,对于委托评估我公司并不知情;证据7,记录表无评估人员签字,单位**,不予认可;证据8,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属实,既是赔偿协议的相对方又是证人,不具有效力。 被告交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死亡是原先就客观存在的,且现在**长势良好没有因为水淹受到影响,能够证明积水和**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此事协商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并且补偿的内容已经包含了所有受淹面积上的任何种植物,原告无理由再就同一事件主张权利;3.事发当日天气预报情况,2019年6月20日是大到暴雨的天气,降水量达138.3毫米;4.价格评估表(2018年李文彬),该评估表也是村民向被告提交,证明评估公司不负责任,随意出具评估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2019年6月的照片,首先对当时现场状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个照片只能证明**被水淹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有**死亡的情况,后两张照片中的**经核实是重新种植的,并非是2019年6月被水淹过的**;证据2,赔偿协议内容仅针对西瓜苗赔偿,不包括原告起诉的**,支付凭证显示用途为西瓜地赔偿;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首先看不处是哪里的天气预报,也不知道天气预报的单位是哪里,显示地区的天气预报打印件也不能确认真实性,是被告施工问题导致排水不畅;证据4,未提供原件,与本案原告无关联,原告有另外的评估表,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对**损失确实有进行评估处理。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确有**受淹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勘测时原告种植**死亡情况;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向信访部门核实,对该情况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确有向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的事实;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评估公司证明及***证言,对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反映事发后的处理过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及支付凭证仅涉及对西瓜地遭受损失的处理;证据3,天气预报真实性予以认定,仅证明事发时有降雨天气;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交工公司承包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湖州段扩容工程第KTJ01标段项目。2019年6月,因被告交工公司施工问题,致使德清县阜溪街道*****种植区域排水不畅,造成原告种植的**被水淹后死亡。后***村民委员会委托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对受损**进行损失评估,2020年1月8日,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表(树木、绿化),原告受损**价值为733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与德清县阜溪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赔偿协议》,就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对***村民西瓜地积水未能及时排放致使大量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以每亩3000元价格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13550元给***股份经济合作社,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和处理,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2020年1月3日,被告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113550元,用途标注为“西瓜地赔偿”。 2019年12月25日,原告致电信访部门,反映二绕项目施工中下水堵塞造成其**受损,要求处理树木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种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死亡系天气原因并非被告施工问题,虽然事发时有降雨天气,但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与***股份经济合作社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系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积水未能及时排放,被告的施工原因与原告种植的**受淹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虽然经***村委会委托,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进行了清点,但清点时已距离积水六个月时间,**本身亦存在存活率的问题,综合考虑各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54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