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丰岭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219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浙江丰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CNR2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荷五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第三人: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001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丰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岭公司)、***、第三人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交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丰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工时费226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开始,被告因衢州351国道PPP联合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雇请原告挖机作业服务,截止2022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挖机作业工时费45250元,后衢州351国道PPP联合项目部及交工公司核实后为被告代付22675元,被告尚有22675元未付。 被告丰岭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351国道**段8工区产生挖机机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丰岭公司已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杭州富阳舜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安公司),所有费用应***公司承担。另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有2020年8月至10月和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两个时间段,2020年10月之前的款项应***公司承担。即使2020年10月之后产生的挖机作业费由丰岭公司承担,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产生的挖机作业费约12万元,而交工公司和丰岭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达13万元,已超额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工公司**,第三人系与丰岭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与原告无关。之前支付的款项系帮丰岭公司代付。现第三人与丰岭公司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承租方)浙江交工、交工金筑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衢江区、**区段)PPP项目联合项目部与乙方(出租方)丰岭公司签订《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衢江区、**区段)PPP项目路基-A08合同段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乙方丰岭公司机械设备进行作业,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乙方代表栏内由***签字并加盖丰岭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丰岭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4月15日,工程协作单位(甲方)丰岭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351国道(衢江区、**区段)PPP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劳务作业内容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衢江区、**区段)PPP项目K50+100-K54+200段的路基施工,包括路基填挖方、边坡支护、排水工程及涵洞工程等对应范围内的劳务作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暂定合同价2266.8027万元,固定综合单价,现有需涉及到我方施工的投标清单价格附后。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4日。协议末尾甲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并加盖丰岭公司印章,乙方(签字)栏内由***签字。 2020年,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挖机作业,2022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45350元,由衢州351国道PPP项目部代付22675元后,剩余欠款需向丰岭公司和***讨取。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交工公司向原告转账22675元。 另查明,2023年2月,舜安公司以丰岭公司、***和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揽款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丰岭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和尚欠22675元挖机款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承接案涉项目后,又与舜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项目交***公司施工,原告在舜安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挖机款,应***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丰岭公司和***的**,即被告丰岭公司在承接项目后,又与他人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舜安公司,现与舜安公司未进行结算。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交工公司所作的其与丰岭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之前支付的款项系帮丰岭公司代付的**等,可印证被告***就原告的挖机作业款进行总结算,交工公司针对应付挖机款代付一半。***系代表丰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丰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丰岭公司、***主张其与舜安公司的转包纠纷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丰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22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浙江丰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