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1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丽湖中央大厦1409-1415室。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天玮,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永畅路38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越顺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越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及越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越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越顺物流公司支付越烽公司公司7277532.74元,并确定越烽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和鉴定费由越顺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越烽建设公司、越顺物流公司签订《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越顺物流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土建、水电安装及绿化工程发包给越烽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1582888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同时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越烽建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9月10日,越顺物流公司又将厂区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越烽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342551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该两项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越顺物流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钢结构屋面工程安装单行施工设计变更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等诸多因素导致工程逾期。现工程于2018年底已经竣工,越顺物流公司也早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固定总价工程量及联系单工程量)为22299281元,越烽建设公司收到9681882.06元,越顺物流公司垫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500万元,尚欠工程款7277532.74元。越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越顺物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案涉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土建、水电安装及绿化工程开工时间在201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日,完成备案时间在2019年10月23日,厂区市政配套工程的验收日期与备案日期与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土建、水电安装及绿化工程一致。上述两项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计19254390元,越顺公司陆续支付越烽建设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7418679.24元,扣除相应质保金474866元及开具工程发票后,越顺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越烽建设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逾期竣工。至2019年9月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越顺物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越烽建设公司的本诉请求;2.越烽建设公司支付越顺物流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826565元(15828880元×0.5‰×480天+3425510元×30%);3.本案反诉费由越烽建设公司负担。
越烽建设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尽管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但由于地基处理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在施工工程中,由于越顺物流公司增加工程以及单项施工设计变更,导致工期相应顺延。另外,幕墙工程系越顺物流公司直接分包,幕墙工程施工影响正常施工进度,也是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二、案涉两项工程在2019年1月20日完成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非越顺物流公司所陈述在2019年9月2日完成。即便工程确实存在逾期竣工,越顺物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9月,越顺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越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越顺物流公司将位于长兴县南太湖物流园区的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发包给越烽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总价15828880元。该施工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所有变更需发包人和设计单位认可后方可组织施工,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应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核。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签约合同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款3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单项工程建筑结构封顶完成后,按合同总价15828880元结算,按12个月分期付款,前11个月每月支付1319070元,第12个月支付1319110元。
2018年9月10日,越顺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越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继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越顺物流公司将位于长兴县永畅路厂区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厂区道路、管网、化粪池及临时厕所等,总工期4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逾期1天罚款5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总价3425510元。该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如有变更,则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施工依据。总合同价分六个月分批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月底开始支付,前五个月每月支付50万元,余款在第六个月付清。
越烽建设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后,交由吴常亮、俞培明具体负责施工。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施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在施工工程中,由于仓库地基基础处理及屋面板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厂区市政配套工程方面,由于二次装修及外墙干挂花岗岩、玻璃幕墙系越顺物流公司单独施工,造成工程延期竣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并于2019年9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23日办理完成备案手续。截止起诉前,越顺物流公司共支付越烽建设公司工程款17418679.24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至越烽公司账户9681882.06元,越顺公司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合计4591947.18元,通过承兑支付3144850元。
在审理过程中,越烽建设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及工程逾期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金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金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1)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逾期233天,因越顺物流公司原因逾期146天,因越烽建设公司原因87天;(2)厂区市政配套工程逾期94天,因越顺物流公司原因逾期63天,因越烽建设公司原因31天;(3)有联系单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489195元,联系单均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4)无联系单增加工程量造价为555696元,该部分工程量经监理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越烽建设公司为司法鉴定共花费98254元。
以上事实由越烽建设公司提供的《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光盘、开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处理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幕墙分包合同建立日记、施工日记、施工许可证、证人汪某、陶建华证言和越顺物流公司提供的《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付款清单及凭证、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初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浙江金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对吴常亮制作的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越烽建设公司与越顺物流公司签订的《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辩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越顺物流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
关于越顺物流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越顺物流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越烽建设公司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个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变更工程需双方共同确认,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合同价15828880元,厂区市政配套工程3425510元,有联系单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489195元,以上合计21743581元。对于无联系单部分造价555659元,没有建设单位签字,不能计入总工程造价。根据施工负责人吴常亮确认,越顺物流公司共支付越烽建设公司工程款17418679.24元,且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故还应支付越烽建设公司工程款越顺物流公司4324901.76元(21743581元-17418679.24)。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越顺物流公司认为越烽建设公司存在逾期,要求越烽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826565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案涉两项工程于2019年9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逾期233天,因越顺物流公司原因逾期146天,因越烽建设公司原因87天,厂区市政配套工程逾期94天,因越顺物流公司原因逾期63天,因越烽建设公司原因31天,越烽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843556.28元(15828880元×0.5‰×87天+5000元×31天)。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约定厂区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结构封顶完成后12个月付清工程款,厂区市政配套工程在2019年6月份付清工程款,案涉两项工程在2019年1月17日完成施工,但因工程量增加,对于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本院确定在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作为越顺物流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越烽建设公司已在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越顺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要求就其承建的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及厂区市政配套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490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办公楼、食堂、仓库及绿化工程及厂区市政配套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4324901.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84355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2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44元,由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5元,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59元。反诉受理费2270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38元,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司法鉴定费98254元,由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27元,被告浙江越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成毅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