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中央大厦1409-1415室,组织机构代码77437487-4。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虹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1632-7。

法定代表人:邹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晓菁,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萍及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寿春及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二期一标段长兴虹星花苑超市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合同总价款为4550028元。2014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经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671636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0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4362元、逾期付款利息360446.88元(以未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合计38748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审计总造价为5024362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6716362元,其中造价为1692000元外立面花岗岩大理石干挂项目不是原告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02615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320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还在质保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251218.1元,被告付款已经超过比例,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工期为210天,延误工期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拖延工期1055天,故反诉称: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200万元(实际违约金为2400139.77元,反诉原告主张20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热,原有设计大幅度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均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另外,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20日已经竣工并交付,因反诉原告不配合出具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导致竣工验收时间延后至2014年1月16日。反诉被告对工程延期没有过错,且反诉原告未举证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A2、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A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6716362元。

A4、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长兴虹星花苑超市工程外立面花岗岩干挂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工程变更原有设计,并增加工程量。

A5、2012年1月2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A6、工期延期申请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因重新设计及天气原因延期了27天。

A7、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的7万元系为江再良支付担保款,而非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

A8、设计变更联系单八份,证明涉案工程在开工后多次出现设计变更,导致施工进度延后。

A9、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监理单位在2013年5月9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A10、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A1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竣工,并要求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A12、收据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将工程保证金45万元退还给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A13、(2015)湖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虹星花园的铝合金及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江再良。

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监理证明一份、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投标文件一份、决算书一份、领(付)凭证及钢构件销售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中有关外立面花岗岩干挂大理石等工程项目,造价为1692000元,系由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分包给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与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B2、领付款凭证八十九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十九份,证明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2615元,而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开具面额为3455938元的工程款发票。

B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备案证明一份、工程进度计划表一份、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的证明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组、发文登记簿一组,证明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工程交由林春泉、唐建勇个人挂靠施工,延误工期共计1055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400139.77元。

B4、付款凭证三十八份,证明涉案工程外立面花岗岩干挂项目是由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分包给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

B5、唐建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唐建勇、林春泉挂靠在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签字的领款凭证都是真实的,所领款项也是用于工程施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6、A7、A10、A11、A12、A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6716362元,但不能证明外立面干挂大理石项目由原告承建。

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加盖财务章,应加盖公章。经审查,该承诺书涉及工程款延期支付,加盖公司财务章并无不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A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该八份联系单中部分因施工遇到电信基站需要变更,对延期已经在证据A6中说明,部分是施工中小的变动,仅凭该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A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为竣工验收准备的材料,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该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对监理证明、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对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决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外立面干挂工程属于新增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里没有相关内容,而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不完整。原告对领(付)凭证及钢构件销售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委托,被告不能向他人支付款项。经审查,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外立面干挂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对建筑业统一发票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中第1项至第12项、第14项、第17项、第19项、第20项、第27项、第30项、第31项、第33项、第37项、第39项、第40项、第41项、第43项、第44项、第45项、第47项、第48项、第49项、第51项原告没有异议,总共收到工程款为3342000元,对其余没有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的领款凭证,均由林春泉及唐建勇领取,原告不予认可;另外,第54项、第55项、第56项系林春泉、唐建勇的借款,担保人为吴来新,与原告无关;对于水电工程发票,系原告代开,未计入工程造价,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发票及原告认可的款项33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付款凭证中第13项、第15项、第16项、第18项、第21项至第26项、第28项至第29项、第32项、第36项、第38项、第42项、第46项、第50项、第52项,总涉及金额为440334元,由林春泉、唐建勇领取,因原告认可其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且原告认可的款项也系该两人领取,本院对该440334元予以认定。对于第34项,汇入张家港法院7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垫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53项,因原告特别要求汇入公司账户,被告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4项至第56项,因该款项系唐建勇个人借款,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57项施工总电费32303元,被告提供的均为收款收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根益承建的水电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备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进度计划表、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的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文登记簿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B4、B5,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6日,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长兴县虹星花苑超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措施费用一次性包死,暂定价4550028元,合同工期210天,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竣工验收后付20%,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15%,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10%,剩余5%作为保证金在缺陷期满后归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室外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另外,合同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要求时间开工或按合同工期获得验收通过,开工后竣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须偿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正式开工。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施工完工,将工程交被告验收,被告同日出具意见同意验收。2014年1月1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4年1月25日,原告制作涉案工程决算书送审,决算总价为6168658元。经审计,审计单位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024362元。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3782334元。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在开挖地基时遇到移动基站、××热天气,原告要求工期延期27天,被告在2010年9月25日书面同意延期。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被告组织验收,后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审计单位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502436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82334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24202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5%质保金,因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限,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工程总造价为6716362元,因外立面花岗岩干挂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其制作的决算书中也不包括此项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确属逾期付款,本院确定按未付部分124202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即为133021元,两项合计1375049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10天,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正式开工,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工程交由反诉原告验收,实际工期为1211天,扣除反诉原告同意延期的27天,实际延误工期974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承包人须偿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延期一天承包人须偿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即为930662元(4550028元×0.00021×974天)。两者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444387元。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444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98元,由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10元,由被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湖州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96元,由反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平

审  判  员  蒋晓菁

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