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宇,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太平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准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男,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送公司”)、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韩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事项违法,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在(2020)鲁0211民初24856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有相应人脉,可以为申请人在黄岛区所开发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打点关系,此委托事项明显违法,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事项并没有开展任何实质的工作,而仅是假以处理关系为由向申请人骗取服务费。对于申请人作为南京东送项目开发人员在黄岛区所开发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被申请人***将此项目称为裕龙中韩项目,混淆了申请人承租被申请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厂房与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故对此项目被申请人***实际并不清楚,而被申请人***所称找关系帮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该两个被申请人实际并不知情,而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认可并非***特殊关系而所承租了两公司厂房屋顶,而是只要租赁价格高就会将厂房屋顶出租,而实际申请人第一次租赁厂房屋顶并未成功,而是提高租赁价格将厂房屋顶给承租下来。被申请人称青岛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其进行工商注册成立的,此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不可能得到该公司成立时股东的授权,该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亦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去工商局进行公司注册。在申请人所开发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项目施工和并网过程中手续的办理均由相关公司和南京东送相关工作人员办理,被申请人谎称为申请人此项目并网提供帮助,其实际以此为由向再审申请人索要款项。结算单中的申请人的签字并不是申请人所签。首先,内容明显不符合实际,申请人并不是委托其开发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而是委托被申请人进行并网手续的办理,而且双方对于服务总额并没有进行约定,而此结算单加盖了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申请人和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其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申请人签字的文件中的笔迹与该结算单中的笔迹明显不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的规定申请再审。
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分别提交书面意见均称,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委托服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其与***之间的委托事项违法,但另案(2021)鲁02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应对***履行合同义务。***在(2021)鲁02民终4130号案件一审庭审中称《费用结算单》可能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署,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费用结算单》中的“***”笔迹鉴定困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费用结算单》并非***签署的情况下,***应当按《费用结算单》支付余款,其称***骗取其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