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HNWK1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鲸鱼座D7号。
法定代表人:徐如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静,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13872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东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海公司支付148243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东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824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东送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东送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2022年3月16日,中海公司与东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归纳如下:一、东送公司支付中海公司费用1482432元了结本案;二、该1482432元由东送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前支付中海公司200000元(已履行完毕),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82432元。余下1000000元由东送公司自2022年5月(含)起至2022年9月(含)止,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三、和解协议达成后,中海公司撤回本案执行,并解除对东送公司的执行措施;四、东送公司如未按约履行,则中海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前述所有款项相应利息。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东送公司的执行申请,且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
本案经执行,已执行到位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中海公司自愿与东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撤回对东送公司的执行申请,系中海公司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人继续依法享有恢复执行的权利及其他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成新
审判员 郑维和
审判员 方庆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霍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