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久、卢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项目开发人员,负责光伏项目的开发,自2016年7月开始,经公司同意,在青岛设立办事处,在城阳区,有租房合同、银行流水以及戴礼虎、栾永强两人的证明。上诉人在青岛相继开发了胶州春明、莱西金华等项目,上诉人的生活消费均在青岛,仅在公司年中和年底开会时才回南京,故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在青岛,青岛市城阳区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南京”,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青岛设立办事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文静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久、卢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项目开发人员,负责光伏项目的开发,自2016年7月开始,经公司同意,在青岛设立办事处,在城阳区,有租房合同、银行流水以及戴礼虎、栾永强两人的证明。上诉人在青岛相继开发了胶州春明、莱西金华等项目,上诉人的生活消费均在青岛,仅在公司年中和年底开会时才回南京,故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在青岛,青岛市城阳区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南京”,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青岛设立办事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