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山,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男,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太平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准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送公司”)、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韩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周萌系被上诉人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不能作为裕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在本案中,受托人***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委托人进行开发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发所做任何工作,该两家公司也自认与***未有任何协议和约定,其仅仅与青岛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张费用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来看,***实际并未做任何工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上以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及认定事实存在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违法,违背社会公平原则,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且被上诉人***、裕龙集团、中韩国际对于委托事项并没有展开实际的工作,而仅是以处理关系为由,骗取服务费。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南京东送公司辩称,***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未签订任何其他协议结算的等其他文件,费用结算单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加盖,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裕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青岛中韩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东送公司、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共同向***支付服务费19万元;2.诉讼费由***、南京东送公司、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费用结算单》,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总计服务费46万元(含税),现予以支付乙方27万元(未提供税票后期尾款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项目完成后支付。在该《费用结算单》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有南京东送公司印章,但南京东送公司对盖章的真实性及协议内容不认可,称未盖过该公章,***是其公司的员工,他在其他案件中盖过刻有南京东送公司的假章。***称,开始时***说在青岛开发项目,就找到***,***联系了裕龙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中韩物流公司,关于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后续的项目开展,都是***经办的,还经办了青岛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手续,当时(2016年下半年)谈的是从工程项目开始到竣工一切费用46万,但前期未订立书面文件,后在黄岛区南市)一个酒店里,***支付了部分款项,拿着已盖章、签字的《费用结算单》,找***签字。南京东送公司称,其不了解涉案项目具体商谈的过程,***是项目开发人员,需要到各地开发项目,如果谁能给其公司提供机会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公司会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本案项目***开发后,跟公司报备的第三方是腾远慧,公司已经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称,两公司仅是与青岛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光伏项目协议,该项目已完工,对于***、***等商谈过程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提交《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服务,***答应向***支付费用46万元,应按照《费用结算单》的约定履行。《费用结算单》右上角空白处加盖的南京东送公司印章,未记载经办人等事项,无法确认盖章的真实性;《费用结算单》记载的甲方、乙方为***、***,与南京东送公司无关,未明确南京东送公司是欠款人、保证人、证明人还是其他身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代表南京东送公司与其商谈、订立合同,故南京东送公司的盖章与常理不符,***以此单据主张南京东送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的陈述,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已完工,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应向***支付剩余服务费190000元。***请求南京东送公司、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服务费19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一、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事项:上诉人总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委托事项服务费30万元。证据二、(2020)鲁0211民初24856号民事判决1份(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2段)。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委托事项是通过找关系帮上诉人所开发项目去供电部门协调并网,但实际通过在(2020)鲁0211民初24856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黄岛区所开发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项目施工和并网过程中手续的办理均由相关公司和南京东送相关工作人员办理。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支付显示只支付了3万元,并非3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还未生效,已经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判决书第五页明确记载***的各种服务种类和项目,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南京东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清楚具体往来的账目情况。裕龙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情况与裕龙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裕龙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青岛中韩物流公司质证称,同裕龙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费用结算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本案检材《费用结算单》上的“***”字迹为快速签名,字迹书写简易、速度较快;而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书写速度较慢。故,依据现有材料鉴定困难,故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价。***对《不予受理告知书》予以认可,***称因笔迹鉴定对本案至关重要,上诉人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笔迹再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主张对笔迹再次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余款19万元。
***与***签订《费用结算单》,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裕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韩物流公司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总计服务费46万元(含税),现予以支付乙方27万元(未提供税票后期尾款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项目完成后支付。(2021)鲁02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在(2021)鲁02民终4130号案件一审庭审中称《费用结算单》可能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署。另外,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费用结算单》中的“***”笔迹鉴定困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费用结算单》并非***签署的情况下,***应当按《费用结算单》支付余款。《费用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3万元,故***共向***支付30万元,***应向***支付余款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6150元,由上诉人***负担51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