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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5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HNWK1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鲸鱼座D7号。
法定代表人:徐如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业,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13872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北亨吉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3361960E,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长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送公司)、第三人张北亨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业、徐菲,被告(反诉原告)东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蓉,第三人亨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公司本诉诉称:1.判令东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824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695243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东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签订《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送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亨吉公司发包的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下称EPC项目),工程总价170000000元,全站并网发电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项目全容量并网发电,落实电价批复,且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结算等条件后14天内,亨吉公司向东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款,自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签署工程正式移交证书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后,亨吉公司应付清尾款。
2016年9月,中海公司与东送公司签订《张北亨吉20MW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中海公司负责办理的事项(即EPC项目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以及东送公司向中海公司付款的进度等事宜。另约定,违反本协议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失。
现该EPC项目已全部竣工,全容量并网发电,质保期已经届满,亨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最终按148300000元结算工程款,按照东送公司与中海公司约定,东送公司应支付款项25300000元,但东送公司仅支付15817568元,尚拖欠9482432元。东送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东送公司本诉辩称:东送公司依据其与亨吉公司的EPC合同,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18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东送公司应向亨吉公司承担电力损失3500000元,并因承担了约定应由中海公司办理资质手续的义务,被暂扣3000000元于亨吉公司处,东送公司提出了对应款项的反诉,该部分款项已超出了中海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另因为电价的下调原因,案涉EPC项目对应已完成的工程款应为145750000元,而非中海公司主张的148300000元,在裁决书中也查明东送公司已完成的EPC项目工程款为145750000元。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亨吉公司就本诉未发表陈述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东送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支付因未能提供项目备案证原件导致其连带承担的损失3500000元;2.判令中海公司支付因未能履行所办证照义务导致其连带承担的损失3000000元;3.判令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东送公司与中海公司补签协议一份,约定中海公司负责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全部证照、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东送公司按照实际装机容量单价6.15元/瓦收取亨吉公司支付的EPC费用,剩余部分以咨询服务名义转移支付给中海公司。如因中海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或影响手续办理,且造成光伏补贴下降并因此扣减EPC款项的,相关损失由中海公司承担,东送公司维持6.15元/瓦的收益不变。因最终获得的电价仅为0.85元/度,经东送公司、中海公司和亨吉公司三方同意确定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对应的价款为145750000元,比原先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减少24250000元,该部分应当由中海公司直接承担。因中海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备案证原件,且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和移交,导致东送公司无法办理手续手续,亨吉公司就此提出要求东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索赔。现裁决书已经确认了东送公司承担电力损失3500000元及因未办理证照等义务被暂扣3000000元,东送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同时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东送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公司反诉辩称:1.裁决书是根据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自行协商的结果确定的,并非根据案件证据作出的裁决,东送公司故意处分了中海公司权利;2.中海公司不认可东送公司所称的工程总价款,根据三方协议可以计算得出总价款为148300000元,东送公司所称145750000元系根据一份会议纪要确定,而中海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擅自调整工程总价,违法侵害中海公司的权利;关于3500000元损失,案涉EPC工程于2017年6月已经交付并网发电,但到2018年7月东送公司仍未办理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应负有主要责任。从相关规定中也看不出办理电力许可证需要备案证且需要原件,因此不能推导出3500000元损失应由中海公司承担的因果关系;4.关于证照办理,现尚未办理的证照并非全部由中海公司负责,其中大部分应由东送公司负责,另外裁决书中所约定的暂扣款项也属于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合谋处分中海公司权益。
第三人亨吉公司述称: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不存在合谋。办理电力许可证必须要备案证的原件,办证时是案涉三个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办理的,因当时备案证不是原件,所以导致无法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8日,亨吉公司作为发包方、东送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东送公司承包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方式为EPC交钥匙总承包。约定本工程以固定总价承包的方式完成从太阳能光伏电站太阳能电池至并网点的勘察,勘测定界、全部工程设计(含外线设计),设备采购或者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及设备材料供货、运输、保管和发放,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工程管理,设备监造与安装,培训,接入及输出,设备调试,240小时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包括并网手续等档案资料)以及在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等全过程工作。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全站并网发电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2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满足国网及冀北电网要求,并验收合格。合同价格为170000000元,其中设计费2000000元,设备采购费112000000元,建筑安装费28000000元,输出外线设备改造、施工费14000000元,其他费用14000000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超过20兆瓦部分按固定单价(设备采购及建安工程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其他情况不进行调整,该计算方式调整幅度适用于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
2016年9月,亨吉公司作为甲方,吴志强、吴萍、中海公司作为乙方,东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亨吉公司正在张北县投资开发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东送公司有资质和能力承建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并已与亨吉公司签订了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吴志强、吴萍、中海公司承诺负责办理张北光伏发电项目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勘察、前期审批手续、相关土地手续、安评、环评批复、水保批复、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开工许可手续、补贴指标、电价批复及费用承担,完成项目的审批,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东送公司承诺负责发电业务许可证、购售电协议、高低压供用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力质检中心的验收、电网发策部组织的入网前发电验收、安评验收批复、环评验收批复、水保验收批复、图纸会审、消防验收、防雷接地报告等全部验收批复支持性文件及费用承担,完成项目的审批,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验收条件。若有备案并网所需的其他证照、手续、文件,由吴志强、吴萍、中海公司与东送公司连带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协议还约定了吴志强、吴萍、中海公司、东送公司的义务。还约定:项目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并网发电,落实0.88元/度电价且获得河北省0.1元/度补贴。项目如在2017年3月31日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落实0.88元/度电价且获得河北省0.1元/度补贴,吴志强、吴萍、中海公司、东送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亨吉公司已向东送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项目如在2017年6月30日后全部并网发电,吴志强、吴萍、中海公司、东送公司除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亨吉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同时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直接与间接损失。项目如未能获得河北省0.1元/度补贴,亨吉公司在总承包价款中扣除7000000元。项目如未能获得0.88元/度的电价,在0.88-0.84元/度区间,电价每下降0.01元/度,亨吉公司相应在总承包价款内扣除1600000元;在0.84-0.80元/度区间,电价每下降0.01元/度,亨吉公司相应在总承包价款内扣除1700000元。在0.8元/度以下区间,亨吉公司根据投资收益率不变的原则,在付东送公司的总承包价款内做相应扣减。
2016年9月30日,中海公司与东送公司签订《张北亨吉20MW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中海公司负责开发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并获得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中海公司安排东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东送公司为张北项目的总承包商。中海公司承诺负责办理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审批手续、相关土地手续、安评、环评批复、水保批复、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补贴指标(电价批复)及费用承担,完成项目的审批,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东送公司承诺负责发电业务许可证、购销电协议、高低压供用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力质检中心的验收、电网发策部组织的入网前发电验收、安评验收批复、环评验收批复、水保验收批、图纸会审、消防验收、防雷接地报告等全部支持性文件及费用承担,完成项目的审批,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验收条件。
东送公司向中海公司提供的EPC报价为6.15元/瓦,东送公司与张北项目公司签订的EPC合同总价为170000000元,超过20MW部分按实际成本支付款项。东送公司按照实际装机容量单价6.15元/瓦收取项目公司支付的EPC费用,剩余部分以咨询服务名义转移支付中海公司。若因中海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后或影响手续办理,且造成光伏补贴下降并因此项目扣减EPC款项的,相关损失由中海公司承担,东送公司收益维持6.15元/瓦不变。若因东送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后或影响手续办理的,且造成光伏补贴下降并因此项目公司扣减EPC款项的,相关损失由东送公司承担。
东送公司根据EPC协议收到项目支付款项后,按照如下标准集进度向中海公司转移支付咨询服务费,中海公司应开具同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东送公司收到预付款(20%)34000000后,向中海公司支付4400000元土地款;东送公司收到第一批进度款(25%)42500000后,向中海公司支付19170000元;东送公司收到第二期进度款(20%)34000000后,向中海公司支付8520000元;东送公司收到第三期进度款(15%)25500000后,向中海公司支付6390000元;东送公司收到第一期进度款(10%)17000000元后,即项目并网验收完成结算后,向中海公司支付4260000元,关于超出20MW部分的差价支付双方另行约定;东送公司收到质保款17000000后,向中海公司支付4260000元。
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将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失。
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亨吉公司共计向东送公司付款129736054元,东送公司共计向中海公司付款15817568元。
2019年10月21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亨吉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裁决书确认,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张北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下称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开工,光伏区土建、光伏区安装、开闭站土建、开闭站安装、开闭站调试、35千伏汇集线路等工程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陆续分别完成;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完成并网验收;2017年11月18日完成发电试运行并移交生产。由于未能及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2018年7月冀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停止电费结算支付,2018年11月完成《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后恢复正常运行。东送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同时还增加1.6545MW容量。2019年6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亨吉公司和东送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合同范围的总价款为14575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129736054元,剩余款项为16013946元。双方确认20兆瓦之外1.6545MW的增装款项为3600000元,确认因未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造成停电损失为3500000元。双方就诉争主要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以裁决书的形式予以体现。
仲裁庭认为,双方虽就电力损失金额3500000元达成一致,但就是否应由东送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案涉项目已运营生产并发挥效能,双方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中互有瑕疵。根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亨吉公司有权向东送公司主张因《电力业务许可证》拖延办理造成的电损,虽然仲裁庭没有追加《协议书》中的乙方之一中海公司为被申请人,但东送公司承担电损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未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总造价是145750000元,已付金额129736054元,剩余款项16013946元,增装款项3600000元,共计19613946元,应由亨吉公司向东送公司支付。东送公司承担给亨吉公司造成的电损3500000元。东送公司和亨吉公司同意在支付的19613946元款项中由亨吉公司暂扣4000000元,在余款15613946元中减去东送公司承担的电损3500000元,最终亨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113946元。亨吉公司自东送公司提供110389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日内向东送公司支付12113946元。二、东送公司同意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先行协同中海公司、吴志强、吴萍办理亨吉公司提出的17项资质手续。三、因双方对案涉项目竣工时间存在争议,为维持双方长期友好关系,东送公司自愿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对亨吉公司提出的72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亨吉公司在修复后三天内对是否合格进行确认;如亨吉公司在东送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后三日内未进行验收,则视为修复合格;如验收合格,则亨吉公司不再就此项质量缺陷向东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东送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亨吉公司移交项目的21项技术资料(包括并网手续等档案资料)。五、为确保上述二、三、四项事宜的顺利完成,东送公司同意亨吉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暂扣4000000元,待第二项事宜完成后七日内无息支付3000000元,第三项事宜完成后七日内无息支付800000元,第四项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如在上述二、三、四项事宜办理过程中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相应费用,经东送公司确认,亨吉公司从暂留款中代为支付但总额不得超出暂留款;如东送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全部履行完以上二、三、四项,则亨吉公司可自行完成以上剩余未完成事项,相应费用双方协商从暂留款中支付。六、……
2021年1月至3月,亨吉公司已向东送公司支付上述12113946元款项(包括增装款项3600000元),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2021年2月2日亨吉公司最后一次直接向东送公司付款2113946元,其余10000000元于2021年3月26日、29日代东送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支付。
中海公司和东送公司均确认,东送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收取的费用为固定的123000000元(按20兆瓦乘以单价6.05元/瓦计算),剩余部分款项根据实际结算情况归中海公司所有。
中海公司确认三方协议签订后,吴志强、吴萍退出了协议,故在2016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未作为协议的主体。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三方协议、合作协议、裁决书、付款凭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二、案涉项目的总价如何认定;三、3000000元暂扣款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四、3500000元电损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何方存在违约情形、应该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海公司与东送公司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中海公司要求东送公司按约承担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和东送公司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相应证照和资料的义务,导致发包方亨吉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并迟延付款,故应认定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都对双方合作协议不能按约履行存在过错,对于互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均不应予支持。
中海公司主张东送应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进度支付咨询服务费,即收到预付款34000000元后支付4400000元、收到第一期进度款42500000后支付19170000元、以此类推,在诉讼前东送公司已经收到超过120000000元的款项,故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其有权要求东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东送公司则称,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的付款是以总价款170000000亿元作为基数的,除了第一笔4400000元是固定的外,其余都是按照应付金额作为基数按照45%、20%、15%、10%、10%的比例来支付,现在付款的基数发生了变化,其也未按期收到亨吉公司的进度款,且还存在电损争议等情况,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东送公司与中海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是按照总价款不变的前提进行了付款金额的确定,但如总价款发生了改变,则不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支付。东送公司陈述的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的方式更符合合同的履行目的,加之合作协议的履行依附于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承包合同的履行,而亨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提出扣减相关损失也与中海公司的违约情形有关,故东送公司向中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发生在其与亨吉公司的纷争基本解决且亨吉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中海公司主张东送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付款,如之后经过结算有应退款项其再向东送公司退还,本院认为该意见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故不予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项目的总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东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定案涉项目电价的通知,证明案涉项目取得上网电价为0.85元/瓦,其中每瓦补贴为0.1元,实际电价为0.75元/瓦。中海公司认可该通知真实性,案涉项目电价中0.1元系补贴。2.2018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1份,载明参会人员包括亨吉公司4人、东送公司1人、中海公司1人(陈楠),会议确认基于电价降低,在满足收益率不变的情况下,案涉项目总价为145750000元。在纪要上有亨吉公司、东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无中海公司陈楠的签名。东送公司、亨吉公司陈述会议纪要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海公司陈楠也实际参加会议,但未签名。中海公司则不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否认陈楠参加过上述会议。3.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内容为东送公司向亨吉公司申请付款20924008元,其中确认2018年12月12日确认案涉项目总价确定为145750000元。亨吉公司认可付款申请单真实性,中海公司提出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中海公司称,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减掉相应区间的扣款总额21700000元,案涉项目总价款为148300000元。东送公司与亨吉公司则称中海公司计算方式不对,因最终确认上网电价在0.8元/瓦以下,应根据投资收益率不变的原则,在总承包价款内做相应扣减。经计算亨吉公司投资收益率为13.23%,根据投资成本等进行综合计算最终价款为14575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亨吉公司、东送公司、中海公司之间签订过三方协议,但根据相关协议,应由合同相对人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根据电价情况最终确定项目总价款。案涉各方也都认可,项目总价款的减少系由于协议约定的电价降低的原因所致,中海公司如认为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确认的项目总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且经与协议条款进行对照,东送公司的计算方法更符合协议的约定,中海公司的计算方式与协议约定不完全相符。另外虽然中海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称其工作人员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结合案涉相关证据内容判断,亨吉公司和东送公司在达成协议前后对于项目总价款的确认是一贯的,未发现有随意变更项目价款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中海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145750000元作为案涉项目总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亨吉公司暂扣的3000000元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裁决书中载明,东送公司同意亨吉公司暂扣4000000元,承诺在一定期限完成相关的事项。其中3000000元与中海公司有关,东送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协同办理亨吉公司提出的17项资质手续,在事宜完成之后亨吉公司7日内无息支付3000000元。对于庭审中东送公司提出的项目缺失资料列表中,中海公司认可其中7项应由其办理,该7项目前均未完成,东送公司则认为其中有10项应由中海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协商一致对于3000000元款项进行了暂扣,并约定了支付的条件,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从庭审中可知中海公司和东送公司均未完全履行相应的提供资质手续的义务,对于该款项的不能及时支付都具有过错责任且责任无法完全区分。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东送公司无权向亨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海公司也无权向亨吉公司进行相应的主张。如由于一方或双方的原因最终导致了在300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权益受损一方可向过错方进行权利主张。至于4000000元中的其他1000000元,因系东送公司的原因造成该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损害了中海公司利益,中海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而东送公司有义务支付。
第四个争议焦点:3500000元电损应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诉讼中,中海公司提供包括案涉项目的备案证在内的1组证据复印件,证明其已为案涉项目办理了相关证件,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东送公司则称中海公司未提供备案证的原件,导致其无法及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故应承担责任,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1.冀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告知函复印件1份,载明从2018年7月起暂停亨吉公司电费结算支付,请亨吉公司尽快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等内容。2.2018年7月14日电子邮件1份,发件人为东送公司工作人员朱爱泉,收件人包括中海公司工作人员陈楠,内容为:张北项目发电类业务许可证已到原件审查这步,由于缺少项目备案证原件导致工作暂停,已经影响到业主电费结算。请中海相关领导能够尽快补办项目备案证。3.2018年7月19日电子邮件1件,由朱爱泉发送给包括陈楠在内的相关人员,内容为:7月18日业主代表何晓,中海阳光代表刘会勇,东送代表朱爱泉在华北能源监管局会议室对亨吉公司办理的发电类业务许可证原件审查,能源局指出:带去的项目备案证不是原件是彩打的,必须要带原件正副本或发改委出的证明才给予办理。请中海阳光领导重视,协助尽快办理以免影响业主正常电费结算。4.2018年8月2日电子邮件1份,由朱爱泉发送给包括陈楠在内的相关人员,内容为:本月18日前办不好发电类业务许可证,冀北电网将会对亨吉时令湖光伏电站解列,中海阳光补办发改委证明进度缓慢,留给我司时间紧迫办理难度加大。请中海相关领导高度重视并抓紧办理。一旦电站解列责任由中海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中海公司认为告知函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电子邮件中其公司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邮件的内容,其没有进行过相关回复,且最后办出许可证也不是以备案证原件作支撑的。
东送公司还提供了亨吉公司工作人员何晓所发的3份电子邮件:1.2018年3月29日何晓发送给包括陈楠在内相关人员的邮件,内容为:张北项目于2017年11月并网发电至今已达5个月之久,但相关的业务许可证和并网检测进展一直较为缓慢,我司相关人员也多次催促均无明显效果。电力业务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要求是并网三个月之内办理完成,并网检测按照冀北的要求是并网六个月之内完成,还请相关责任方引起高度重视,尽快办理此项事宜,否则电站将面临着解列的风险。2.2018年7月14日何晓发送给包括陈楠在内相关人员的邮件,内容为:由东送电力承办的发电业务许可证由于种种原因进展缓慢,冀北电力已发函于我公司停止电费结算事宜,下一步即将面临解列的风险,请各位领导和相关责任单位能够重视,尽快解决办理发电业务许可证所遇到的困难。3.2018年8月27日何晓发送给包括陈楠在内相关人员的邮件,内容为:由于电力业务许可证未能按时获取,我站于2018年7月26日晚被要求全站解列,目前所有发电单元已经按要求全部停运,还请相关责任单位能够加速尽快办理,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中海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认为电力业务许可证没有及时办理不是因为无备案证原件的原因,最后许可证的办出不是以备案证原件作为支撑。中海公司还认为,电力业务许可证是由东送公司负责办理的,按照相关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应该在并网3个月内办理,如果东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办理,尽早处理就不会出现解列造成损失的情况。中海公司提供2018年8月21日《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收到亨吉公司和东送公司关于备案证的邮件后积极找第三方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且在2个月左右就办好。由于东送公司在2018年7月14日才提及备案证原件事宜,故其最多承担从2018年7月14日到8月21日期间造成的电量损失。东送公司称无法核实技术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但从中能够看出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所需的资料需要中海公司提供,迟延办证是中海公司的原因所致。
东送公司提供亨吉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损失电量说明1份,证明因未及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导致亨吉公司从2018年8月26日至11月5日共计造成电量损失3503530元。中海公司不认可该损失金额,但也不申请在本案中进行损失鉴定。
本院认为,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确认因迟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造成的电量损失为3500000元,该数字的确认具有相关单位的计算依据,中海公司虽然对该数字不予确认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表态不予鉴定,故本院确认3500000元作为电量损失的依据。如中海公司认为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合谋确认损失金额损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系东送公司的义务,提供备案证原件则系中海公司的义务,东送公司与中海公司对于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都负有义务,对于给亨吉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中海公司有义务及时提供备案证原件以便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其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东送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但其未及时履行办证义务,也未及时对缺少备案证原件事宜采取过有效协调或补救措施,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东送公司应承担该电量损失的30%,中海公司则承担该损失的70%。
综上,关于中海公司的本诉请求,应按照案涉项目的总价款145750000元,减去东送公司应得的123000000元,减去东送公司已付的15817568元,减去上述3000000元暂扣款及3500000元电损的70%即2450000元,剩余1482432即为中海公司应得款项。结合亨吉公司与东送公司的争议最终经过仲裁裁决予以确定,且亨吉公司向东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2日,本院酌定该148243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对于中海公司其他本诉请求,本院则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东送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3000000元暂扣款和3500000元电损款项的请求,因上述款项均属于东送公司收取123000000元款项之外的部分,也即亨吉公司扣减上述款项并不会损害东送公司利益,故其关于上述款项的主张系对中海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反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48243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95元,由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693元,由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22元(无锡中海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4022本院予以退还,由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由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亮
审 判 员  娄丛英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亦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