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3民初187号
原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63283440X。
法定代表人:曾祥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镇工业园,注册号×××51。
法定代表人:龚开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日18日立案。
原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6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华中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被告欠付华中物流有限公司666万元的借款及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同转让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辰溪县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一致同意原告与华中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把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信息在怀化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安排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查找,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怀化市辰溪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42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顺松
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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