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3民初1302号
原告: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吉祥庄园2期8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MA4PK41G4W。
法定代表人:王仲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910969183。
委托代理人:张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1069582。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30066543552。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75469。
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经建投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223000001167。
法定代表人:曾祥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琪,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原告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中欣物流公司”)与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经建投公司”)、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佑权、张曲,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荣,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29627981.69元(指开发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过程中除土地转让款、税费及拍卖佣金、建设工程费用以外的投入及所有投入的财务成本、损失及违约金等,其中财务成本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15019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另计);2、判令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将深圳市前海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引进辰溪县来开发建设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并签订了《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将其在辰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摘牌获得的编号为2017-19号、2017-03号两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由深圳前海在辰溪的全资子公司辰溪中欣物流公司竞得。原告在竞拍成功后,与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就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在上述两宗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2018年12月25日,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因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未按期履行缴款义务发布《2017-03号地块废止宗地交易公告》,收回了2017-03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原告因此无法继续开发建设本项目,后经多次磋商,原、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就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土地款22375000元,并由辰溪县财政局、审计局于2019年9月2日前就本项目相关税费、拍卖佣金及建设工程费出具审计报告。对于上述款项以外,原、被告因开发本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投入、损失及违约金部分存在部分争议,且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承诺为被告经建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方确定该部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没有依据;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损失也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提交的7、8、9号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提交的10-17号证据,原告拟证明其损失结果,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案立案后,本院委托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尽管原、被告对意见书均持有不同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提供的10-17号证据列举的损失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2019年8月12日《协议书》,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亦是被告所提交,原、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应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系深圳市前海中欣国际贸易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12月,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以5200万元依法竞拍获得到编号为2017-03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桑木桥村的54691㎡建设用地使用权,以5960万元获得编号为2017-19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桑木桥村、六弓塘村和东星居委会的72397㎡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将深圳市前海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引进开发建设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并签订了《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将上述两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湖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依法竞拍获得。2018年5月21日,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与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签订一份《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竞买协议》;2018年7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最终分别以8850万元、以6750万元获得编号为2017-19、2017-03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投入建设开发。
2018年8月12日,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市前海中欣国际贸易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1)甲、乙方确认丙、丁方已支付的土地款为42375000元”,其中20000000元已由乙方于2019年2月2日向丁方返还,本款项剩余22375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丁方返还;(2)相关税费及拍卖佣金共计12390506.18元,由乙方在甲方财政局及审计局2019年8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后90日内(即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3)建设工程费(包括施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及措施费)由甲方财政局及审计局2019年8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并经丙丁方认可后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5日前由乙方向丁方支付;(4)丙、丁方因建设开发本项目过程产生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外的其他投入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及勘察费、咨询费、评估费、报建费、拆除费、开发公司、开发过程中的管理费及营销费、建筑过程中的管理费、开发公司所购置的资产、丁方针对第三方的合同违约补偿、土地款和税款的利息及其他丁方所投入的财务费用等全部投入和损失)、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在乙方向丁方支付完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款项后,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第五条“甲方财政局及审计局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丙、丁方有权要求甲方自2019年8月27日起向丁方支付利息(利息以29398414.5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乙方承诺为甲方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向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支付了剩余土地款。2019年8月26日,辰溪县财政局及辰溪县审计局出具了《关于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前期工程量及相关税费联合核实的报告》。因2018年8月12日《协议书》第2条第4款涉及的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未按期履行缴款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辰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25日发布《2017-03号地块废止宗地交易公告》,收回了该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开发建设。2019年1月29日,辰溪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拍卖方式将编号为2017-03号宗地土地使用权以1.23亿元价格出让给郑慧玲。
2019年10月23日,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辰溪中欣物流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在开发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过程中合同违约补偿及其他投入和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5日,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湘方会鉴字【2019】第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为:1、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19年9月20日止,对“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的投资总额合计为16398863.85元;2、损失4683504.46元(包括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税费、实体工程计息、其他计息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其他计息);以上两项合计金额21082368.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开发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和损失金额的确定。(一)违约责任的承担。2018年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前海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合同书》;2018年8月12日,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经建投公司与深圳市前海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5月21日,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与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订立的《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竞买协议》,2018年7月9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转让手续不全,转让行为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同》)无效。被告经建投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善土地转让程序,履行应负义务,致使原告辰溪县中欣物流公司在取得编号为2017-03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后,被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废止交易并收回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无法继续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在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受法律保护。原告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系填补因一方违约行为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情况下守约方必然获得的利益。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自身利益需通过开发建设土地并出售所建成的房产获得,并非通过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因土地开发建设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原告辰溪中欣物流公司能否从开发建设中获得利益难以确定,且在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并未对土地溢价损失作为本案违约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辰溪县财政局及辰溪县审计局已按2018年8月12日四方协议约定出具了《关于辰溪?中欣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前期工程量及相关税费联合核实的报告》,故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4415019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投资损失及利息损失合计21082368.3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辰溪经建投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2108236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21082368.31元;
二、由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40元,由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586元,原告辰溪中欣商贸物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顺松
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  刘恩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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