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3民初450号
原告: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锦滨镇锦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6850492601。
法定代表人:石桂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开泽(特别授权),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63283440X。
法定代表人:曾祥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特别授权),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公司”)与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开泽、汪先全,被告经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8713.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8日,被告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签订了辰溪县城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管材采购合同,约定了管材价格。为建好污水处理管网工程,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买管材9522米用于建设污水处理管网。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8713.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濒临破产。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8713.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经建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根据合同相对方深圳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付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况;2、按照原告起诉状载明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即使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8日,被告经建投公司(需方)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建投公司向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采购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以及不锈钢箍等产品,其中DN400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单价为186元/米,DN600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单价为388元/米,DN400不锈钢箍单价为136元/套,DN600不锈钢箍单价为243元/套,合同总价款为16750000元,但该总价款不是结算依据,具体采购数量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15%,税费由需方支付,即含税结算总价=∑各规格货品实际交货量×中标单价×(1-15%)×(1+17%);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需方指定的货车能够到达的集中堆放地,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卸货费用以及管道施工;管材供货价款总计达3000000元,按管材价款的70%支付一次材料款,依次类推,预留5%质保金后,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的25%,5%质保金最迟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2009年9月9日,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说明》,载明:根据辰溪县人民政府扶持本地同类企业发展的需要,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同意辰溪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中规格不大于DN600,金额不超过中标总金额30%且不超过实际用货金额30%的排水管材由原告湘路公司供货,但该部分管材的供货、连接、质量由供货单位自行负责,工程完工后由三方按照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供货比例核算,再由原告就其供货部分与被告直接结算。
2009年9月25日,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填写了一份《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其中载明原告供应DN600管材2270米,单价388元/米,小计880760元,DN600管材热缩带253个,单价243元/个,小计61479元,DN400管材1825米,单价186元/米,小计339450元,DN400管材热缩带203个,136元/个,小计27608元,以上货款共计1309297元,被告按合同条款应付911467元,即1309297元×(1-15%)×(1+17%)×70%。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凭单》,载明今借到被告辰溪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外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款910000元。次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付款申请支付原告管材款91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以被告欠付的货款抵扣增值税35775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代缴增值税35775元。
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并填写了一份《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其中载明原告在2010年1月供应管材的总货款为1985597元,被告按合同条款应支付原告1382273元,即1985597元×(1-15%)×(1+17%)×70%。201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凭单》,载明今借到被告污水处理管网管材款1380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付款申请支付原告管材款138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来源于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说明》以及被告后续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来看,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其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购买原告管材等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当管材供货价款总计达3000000元时,按管材价款的70%支付一次材料款,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付款填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的货款为1309297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9月的管材款911467元,即当期货款总金额1309297元×(1-15%)×(1+17%)×70%,被告亦按该申请支付了原告管材款910000元,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本次供应的管材数量、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即被告本次应付原告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1302096元[1309297元×(1-15%)×(1+17%)],扣除被告已付的9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至9月的管材款为392096元(1302096元-91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请付款填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亦明确载明,原告2010年1月向被告供应的管材货款共计1985597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的管材款1382273元,即当期货款总金额1985597元×(1-15%)×(1+17%)×70%,后被告亦按该申请支付了原告管材款1380000元,被告的该行为亦表明被告对原告本次供应的管材数量、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即被告本次应付原告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1974676元[1985597元×(1-15%)×(1+17%)],扣除被告已付的13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的管材款为594676元(1974676元-1380000元)。此外,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2日为原告代缴增值税35775元。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50997元(392096元+594676元-35775元)。另原告主张被告除欠付上述2009年7月至9月、2010年1月的管材款外,还欠付原告DN600管材款452958.96元(1167.42米,单价388元/米),欠付DN400管材款26635.2元(143.2米,单价186元/米),共计479594.16元,针对该事实原告虽然提交了四份手写的《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复印件及一份《关于辰溪湘路公司管材受损情况的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但《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中参与核算的各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签名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职务以及各方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而《关于辰溪湘路公司管材受损情况的说明》仅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摆放在双溪河两岸的DN600管材因河涝受损282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9月和2010年1月向被告供货后,再次向被告销售管材的事实,且无相关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被告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亦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50997元;
二、驳回原告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原告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良象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人民陪审员 阳巧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覃梦思
代理书记员 刘茜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