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锦滨村。
法定代表人:石桂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开泽,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曾祥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经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湘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实际交付DN600管材热缩带449套,少算价款47628元,DN400管材垫缩套357套,少算价款20944元。合同履行期间,交付的货物由李志杰、李明、向华东、刘明贵、杨自强、姚晖签收,总计价款3843836.16元,辰溪经投公司已付货款2325775元(1380000元+35775元+910000元),尚欠货款1518061.16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950997元,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湘路公司催款长达11年,一审判决未认可湘路公司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辰溪经投公司辩称:湘路公司主张实际交付DN600管材热缩带449套、DN400管材垫缩套357套,缺乏依据。李志杰、李明、向华东、刘明贵、杨自强、李松析、姚辉等人签收货物未加盖单位公章和载明职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湘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亦无依据。
湘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辰溪经投公司给付货款1448713.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律师费用由辰溪经投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辰溪经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28日,辰溪经投公司(需方)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辰溪经投公司向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采购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以及不锈钢箍等产品,其中DN400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单价为186元/米,DN600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单价为388元/米,DN400不锈钢箍单价为136元/套,DN600不锈钢箍单价为243元/套,合同总价款为16750000元,但该总价款不是结算依据,具体采购数量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15%,税费由需方支付,即含税结算总价=∑各规格货品实际交货量×中标单价×(1-15%)×(1+17%);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需方指定的货车能够到达的集中堆放地,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卸货费用以及管道施工;管材供货价款总计达3000000元,按管材价款的70%支付一次材料款,依次类推,预留5%质保金后,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的25%,5%质保金最迟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2009年9月9日,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向辰溪经投公司出具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说明》,载明:根据辰溪县人民政府扶持本地同类企业发展的需要,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同意辰溪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管材采购项目中规格不大于DN600,金额不超过中标总金额30%且不超过实际用货金额30%的排水管材由湘路公司供货,但该部分管材的供货、连接、质量由供货单位自行负责,工程完工后由三方按照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供货比例核算,再由湘路公司就其供货部分与辰溪经投公司直接结算。
2009年9月25日,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向辰溪经投公司申请付款时填写了一份《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其中载明湘路公司供应DN600管材2270米,单价388元/米,小计880760元,DN600管材热缩带253个,单价243元/个,小计61479元,DN400管材1825米,单价186元/米,小计339450元,DN400管材热缩带203个,136元/个,小计27608元,以上货款共计1309297元,辰溪经投公司按合同条款应付911467元,即1309297元×(1-15%)×(1+17%)×70%。同年9月29日,湘路公司向辰溪经投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单》,载明“今借到辰溪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外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款910000元。”次日,辰溪经投公司按照湘路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910000元。2009年12月18日,湘路公司申请以辰溪经投公司欠付的货款抵扣增值税35775元。同年12月21日,辰溪经投公司为湘路公司代缴增值税35775元。
2010年2月23日,湘路公司向辰溪经投公司申请付款并填写了一份《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其中载明湘路公司在2010年1月供应管材的总货款为1985597元,辰溪经投公司按合同条款应支付湘路公司1382273元,即1985597元×(1-15%)×(1+17%)×70%。2010年4月25日,湘路公司向辰溪经投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单》,载明今借到辰溪经投公司污水处理管网管材款1380000元。同年7月13日,辰溪经投公司按照湘路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管材款1380000元。之后,当事人双方未结算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湘路公司提供的来源于辰溪经投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说明》以及辰溪经投公司后续直接向湘路公司付款的事实来看,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经辰溪经投公司同意将其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湘路公司,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辰溪经投公司购买湘路公司管材等货物后,未按约定向湘路公司支付货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当管材供货价款总计达3000000元时,按管材价款的70%支付一次材料款,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辰溪经投公司申请付款填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明确载明,湘路公司向辰溪经投公司供应管材的货款为1309297元,辰溪经投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湘路公司2009年7月至9月的管材款911467元,即当期货款总金额1309297元×(1-15%)×(1+17%)×70%,辰溪经投公司亦按该申请支付了湘路公司管材款910000元,辰溪经投公司的行为表明对湘路公司本次供应的管材数量、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即辰溪经投公司本次应付湘路公司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1302096元[1309297元×(1-15%)×(1+17%)],扣除湘路公司已付的910000元,辰溪经投公司尚欠湘路公司2009年7月至9月的管材款为392096元(1302096元-910000元)。同时,湘路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辰溪经投公司申请付款填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亦明确载明,湘路公司2010年1月向辰溪经投公司供应的管材货款共计1985597元,辰溪经投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湘路公司2010年1月的管材款1382273元,即当期货款总金额1985597元×(1-15%)×(1+17%)×70%,后辰溪经投公司亦按该申请支付了湘路公司管材款1380000元,辰溪经投公司的该行为亦表明对湘路公司本次供应的管材数量、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即辰溪经投公司本次应付湘路公司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1974676元[1985597元×(1-15%)×(1+17%)],扣除辰溪经投公司已付的1380000元,辰溪经投公司尚欠湘路公司2010年1月的管材款为594676元(1974676元-1380000元)。此外,辰溪经投公司根据湘路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2日为湘路公司代缴增值税35775元。综上,辰溪经投公司现尚欠湘路公司的货款为950997元(392096元+594676元-35775元)。另湘路公司主张辰溪经投公司除欠付上述2009年7月至9月、2010年1月的管材款外,还欠付湘路公司DN600管材款452958.96元(1167.42米,单价388元/米),欠付DN400管材款26635.2元(143.2米,单价186元/米),共计479594.16元,湘路公司虽然提交了四份手写的《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复印件及一份《关于辰溪湘路公司管材受损情况的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但《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中参与核算的各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湘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签名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职务以及各方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而《关于辰溪湘路公司管材受损情况的说明》仅能证明辰溪经投公司同意湘路公司摆放在双溪河两岸的DN600管材因河涝受损282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湘路公司在2009年7月至9月和2010年1月向辰溪经投公司供货后,再次向辰溪经投公司销售管材的事实,且无相关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湘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湘路公司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辰溪经投公司与深圳市华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亦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湘路公司要求辰溪经投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辰溪经投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辰溪经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湘路公司可随时要求辰溪经投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湘路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辰溪经投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辰溪经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湘路公司货款950997元;二、驳回湘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湘路公司负担4112元,辰溪经投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期间,湘路公司重新提交2011年10月19日《湘路公司管网反馈清单》2份复印件(由“刘明贵、杨自强”签名捺印)及李明的证明1份,但从证明的对象分析,刘明贵、杨自强、李明是对相应行为、事实进行确认,刘明贵、杨自强、李明未出庭接受询问,难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湘路公司陈述:湘路公司所送货的管网工程在2009年12月份基本完工。湘路公司主张洪水毁损DN600管材282米,依据为湘潭兴华公司辰溪项目部向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5月7日洪涝造成DN600管材受损47根,计282米。根据湘路公司主张的货款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2009年9月25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载明的货款1309297元;2.2010年2月23日《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载明的货款1985597元;3.2011年11月10日的《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3份记载的DN600管道887.42米及2010年5月7日洪水毁损的DN600管道282米,合计1167.42米,单价388元每米,价款计452958.96米;4.2011年11月10日的《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1份记载的DN400管道143.2米,单价186元每米,价款2663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时,辰溪经投公司需在送货单和验收单上签字,而湘路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交货单或验收单,难以凭交货单或验收单确定交付货物的数量,故只能以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确定交付货物数量及价款。为此,本院评述如下:一、2009年9月25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2010年2月23日《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货物数量和单价,具有结算性质,辰溪经投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了第一期货款后,湘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2份说明书确认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湘路公司陈述,湘路公司送货的管网工程在2009年12月份基本完工,已不需要湘路公司再供应货物,而2011年11月10日的4份《湘路公司管网反馈仓库清单》记载的内容仅有管材长度计量,也没有货物具体交付时间,仅仅是对已收货物数量的统计,不排除计量错误或与2009年9月25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2010年2月23日《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记载的货物重复计量。三、湘路公司主张洪水毁损DN600管材282米,是依据案外人湘潭兴华公司辰溪项目部向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但就买卖合同而言,湘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洪涝之后交付了DN600管材282米。因此,除2009年9月25日的《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工程7月-9月份污水管供应说明书》、2010年2月23日《辰溪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2010年元月污水管供应说明书》所确认的1309297元、1985597元货款外,湘路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湘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辰溪经投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276772元[(1309297元+1985597元)×(1-15%)×(1+17%)]。根据查明的事实,辰溪经投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7月13日支付货款910000元、1380000元,2009年12月21日代缴增值税35775元,辰溪经投公司尚欠应付货款950997元(3276772元-910000元-1380000元-35775元)。
湘路公司提出尚欠货款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诉讼请求,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5%,5%质保金最迟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根据行业习惯,质保金通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辰溪经投公司未能提供管网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应视为2010年6月退还保证金之前管网工程已验收合格,辰溪经投公司逾期未在2010年6月底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虽然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尚欠应付货款9509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尚欠应付货款950997元按贷款市场利(LPR)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湘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向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应付货款950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尚欠应付货款95099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1元,由辰溪县湘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易成
审判员 杨立平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朗
书记员舒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