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223执恢28号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辰溪德林莫来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镇辰溪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从文
审判员***
审判员石教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