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7执889号
申请人:四川高远绿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郭某山,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被执行人:于某旗,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四川高远绿能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山、于某旗、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7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郭某山、于某旗、刘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报告财产。
二、2021年5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金融财产已冻结,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调查,被执行人**、郭某山因刑事犯罪现在服刑中,于某旗、刘某外欠大量外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
四、202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5391900元,尚余53919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琳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