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案外人)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请人)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民初8017号

原告(案外人):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梅,副经理。

被告(申请人):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申请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案外人)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请人)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一台CS6140车床和一台扭轴数控折弯机以及车床上附带的HAK21型数控转堵刀架和LD型数控转堵刀架的查封,设备金额合计150000元。2、确认以上机器设备属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提起诉讼,贵院应被告的要求,以(2020)晋080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其中一台CS6140车床不属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是原告于2019年7月初向运城市凯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随机附带的HAK21型数控转堵刀架和LD型数控转堵刀架也属原告所有。另一台扭轴数控折弯机也属原告所有,是原告于2019年8月向安徽省重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38000元。原告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财务独立,有自己的账户,自己出具发票,独立经营管理,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隶属或联营合伙关系。原告只是在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厂房内安装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设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为此曾提出诉讼保全异议,人民法院以(2020)晋0802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因原告主体书写有误,故可以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退还原告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崔鹏审判员杨荣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