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209国道以北汽配城内。

法定代表人:于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在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申请保全人申请作出(2020)晋080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保全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525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依据(2020)晋080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6月29日立(2020)晋0802执保335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7月7日公告查封被保全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液压机(1000T)一台、液压机(800T)两台、液压机(YQ32—500)一台、液压机(YQ32—315)两台、立式万能液压机1007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立式升降铣床一台、精密卧轴矩台平面磨床一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H21-45)一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H21-80)一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H21-125)一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H21—160)一台、地轨式激光切割机(GLR0312)一台、数控液压冲孔机(TPH80)一台、抛丸清理机(3100)一台、摆式剪板机(16*2500)一台、摆式剪板机(6*2500)一台、摇臂钻床(Z3050*1611)两台、万向摇臂钻床(Z3132H)一台、车床(CS6140)一台、仿形切割机一台、二保焊机(NB-500S)两台、二保焊机(NB-250S)两台、气动点焊机(D(T)N80型)一台、液压板料折弯机(WC67K-2007/3200)一台、闭式单点压力机(CJ31—160)一台、单点式压力机(AMK-17/2-250)一台、单点式压力机(AMK-17/2-400)一台、内燃平衡式叉车(CPC301H13-C6)一台,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该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在查封期限内,被保全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本案被保全人提出查封设备价值超标只是发票显示价格,并不能体现市场价值的合理性,所提部分设备不属于被保全人,但未提供其占有使用的事由情形,该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并不影响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综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34台设备的保全查封措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申请保全人完全知道复议申请人在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有176万元的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大于申请保全人主张的1652864元,本案并非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完全可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不应当查封复议申请人的生产设备。二、原审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设备共计价值10368401.73元,这些机器设备大都有购货发票、合同、协议为证。原审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的一台地轨式激光切割CLR0312设备就价值234万元,有2018年8月购进该设备的发票为证。设备销售方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人起诉的标的是1652864元,法院查封的设备的价值是10368401.73元,这是明显超标的查封财产的行为。如购买设备的合同及发票不能显示财产的价值,那么又有什么证据可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所说的市场价值没有任何依据,总不能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达被保全人起诉标的的六倍之多。既然裁定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那么就应当依法执行法律规定。1、这些被保全设备并不是不可分物。2、复议申请人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与申请保全人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申请保全人已于2020年4月2日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己于2020年4月1日收回全部生产模具,复议申请人从2020年4月1日停工至今,申请保全人派人看守工厂,不让复议申请人往外拉运任何东西,所以,复议申请人根本不能生产经营,所有设备闲置至今。所以,原审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设备的行为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保全的部分设备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财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封的扭轴数控折弯机、HAK21型数控转堵刀架、LD型数控转堵刀架和CS6140车床属于山西省鑫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有购买以上设备的发票为证。山西鑫大诚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账户,自己出具发票、纳税,财务独立。该公司只是占用复议申请人租赁的场地安装设备,由该公司自己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双方没有任何隶属或联营合伙关系。所以查封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设备毫无道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民营企业异地投资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复议申请人被查封的34台机器设备予以解封。二、请求依法责令申请保全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而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购买设备的发票复印件、收购其他企业的设备的合同复印件、与其他企业之间用设备顶账的协议、查封设备的照片。

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称,一、查封设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发票是在其购买设备时的发票,现在设备已使用多年,无法体现查封时设备的市值。所有的设备都是旧设备,其价值与原价相比已贬值很多,且法院在查封其设备时,已告知过复议申请人,查封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不会影响到复议申请人的经营。因复议申请人将其在运城大运公司2019年11月、12月的货款转让给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故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已解封被复议申请人16台设备;二、复议申请人现在在大运公司已没有到期债权,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所有设备均为不可分物;三、法院查封的所有设备均为复议申请人所有,不存在案外人设备。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运城市空港新区宏德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16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份、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保60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4张。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30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02民初161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960000元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2020年11月16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02执保601号结案通知书,解除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液压机(800T)一台、液压机(YQ32—500)一台、液压机(YQ32—315)一台、立式万能液压机1007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精密卧轴矩台平面磨床一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H21-45)一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JH21-80)一台、数控液压冲孔机(TPH80)一台、摆式剪板机(16*2500)一台、摇臂钻床(Z3050*1611)一台、车床(CS6140)一台、二保焊机(NB-500S)两台、气动点焊机(D(T)N80型)一台、液压板料折弯机(WC67K-2007/3200)一台、单点式压力机(AMK-17/2-250)一台、内燃平衡式叉车(CPC301H13-C6)一台的查封。

其余事实与异议裁定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对拟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预估算,预估算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得对超标的额的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已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事后估算,事后估算的实际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的金额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超过标的额部分的保全措施。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20)晋080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保全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525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2020)晋0802民初161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960000元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执行标的为692564元,执行法院应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在依法保护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灵活运用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执行法院未查明所查封设备是否包含有案外人财产,仅以查封设备价值只是发票显示价格,无法体现查封时设备的市场价值,即认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4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黎杰

审判员  文明军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