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旅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申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哲,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郝云霞,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朝阳工业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刘家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蓬莱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新港街道矫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哲,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环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哲、郝云霞、山东朝阳工业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旅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哲、郝云霞、山东朝阳工业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1、关于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资格问题。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期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而蓬莱农商行于2020年4月15日将其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是在合同履行期内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取得债权人资格,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有瑕疵。首先,再审申请人作为独立法人,蓬莱农商银行所谓的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再审申请人与其他各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再审申请人单位加盖公章的收到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再审申请人并不生效。其次,在未明确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蓬莱农商银行存在同一投资人与行政管辖连带关系,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最后,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再审申请人债权转让是否生效情况并未查清。一审法院仅仅以“庭审中各被告认可于2020年5月底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认为转让行为生效。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2020年4月16日,是在合同履行期间,5月底才有所谓的通知到达,但被申请人或农商银行没有提供明确的通知送达各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原判决认定“蓬莱农商行与被告蓬莱大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债权转让不生效,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直接驳回。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再审申请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对其再审申请可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应当认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和基本原则。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哲、郝云霞、山东朝阳工业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哲、郝云霞、山东朝阳工业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大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滕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