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7101执52号 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园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51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依照本院作出的(2021)内71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保险金损失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1640280.49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8803.00元已交纳。本院于2022年04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申请强制执行风险告知书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以上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由于被执行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外和解,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终本申请书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终本申请。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经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债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