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贞观恒昌科贸有限公司与***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705号 原告:山西贞观恒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办***太原锦地华天利设备制造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一:***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南区汤里西路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三: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山西贞观恒昌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山西贞观恒昌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ZGHCX20191218号钢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2514.69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85863.4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的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以136651.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的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的本息共计232340.4元);4.判令被告二、三、四在被告一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三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系被告三于2019年3月新设立的关联公司。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ZGHCX20191218号钢铁购销合同,11月28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太钢产热轧开平板,原告所垫付的货款按月息1%、以到货日期起计息,分批到货,分别计息,原告垫款最长不得超过60天。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合同约定太原市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一送货五次共计155.294吨,货值622514.69元,被告一、被告三支付了40万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原告不断向四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减少损失只得暂停合同的履行。另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五次送货情况,其中2019年12月8日送货时,原告在该时点交付的货物货值累计已达到485863.49元,核减被告已付货款40万元,应视作原告第一笔垫资发生于2019年12月8日,金额为85863.49元;2019年12月17日第五次送货,又产生垫资136651.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铁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果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友好解决不成,交由太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对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铁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到站及收货人:***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大诚机械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其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南区汤里西路1号厂房,故本案应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393元,退还原告山西贞观恒昌科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