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5908号 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天齐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东侧一公里处(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92840188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791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1479133.33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14791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7147913.33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淄博市临淄区水生态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淄博东园水环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淄博东园水环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淄博市临淄区水生态建设项目。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淄博市临淄区水生态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并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后,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并以发包方淄博东园水环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施工的防水毯劳务分包、土方机械两部分工程款金额27147913.33元(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被告临淄淄河水生态项目共施工土方机械和防水毯劳务两个施工合同,目前该两合同已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已验收合格。被告正在对原告两个合同的施工量进行审核结算,目前尚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未确定,无法计算原告的欠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3、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部出具的对案涉两份合同的结算材料各一份;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8】第9号)、施工照片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现场签证单原件一份;5、现场签证单原件16份;6、临淄区虹螺山垃圾处理厂出具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淄博市临淄区淄河水生态建设(一期)”工程中的土方劳务,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倒运、垃圾清理、外购种植土、土石方夯填等工作内容,付款方式为“当月审核确认完成工程价款的70%于次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决算,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0%,余款自验收结算后6个月付清,无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对该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一致未对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内倒土方项目及被告后期再处理的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量结算值为22413615.33元(不含税)。被告已付款650万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对已付款项65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发票上的税额634225.97元,被告还应该支付土方工程(扣除内倒土方项目及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为16547841.3元。被告认可税额由被告负担,但认为支付的650万元不应扣除税额,税金应该在后期统一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内倒土方项目涉及的工程价款的起诉。上述已结算土方工程款不包括原告提交的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量,对该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量,被告提出后期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价款的起诉。 201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淄博市临淄区水生态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防水毯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的防水毯劳务施工,付款方式为“当月审核确认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于次月支付,工程完工后付款到审核完成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审核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对该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一致未对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值为1522753.6元(不含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原被告庭审时结算,土方工程扣除内倒土方项目及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量结算值为22413615.33元(不含税),被告还欠工程款16547841.3元,防水毯劳务项目结算值为1522753.6元(不含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土方项目工程款16547841.3元加上防水毯劳务项目1522753.6元为18070594.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由其承担税款,但认为应在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支付税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土方项目工程款16547841.3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以16547841.3元乘以9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工程款16547841.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防水毯劳务项目工程款1522753.6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以1522753.6元乘以9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工程款152275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内倒土方项目及16份签证涉及的工程价款的起诉,并撤回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淄博市临淄区水生态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土方项目工程款16547841.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以16547841.3元乘以9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工程款16547841.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防水毯劳务项目工程款1522753.6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以1522753.6元乘以9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工程款152275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70元,由原告淄博邦德渣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754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