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91执280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大路111号君地天城二期20幢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09639123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21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前完成涉案项目的所有结算工作,并于5日内将签字齐全的结算单出具给原告; 2.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3.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4.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尾款,剩余尾款金额为结算总金额减已付款金额(截止出具调解书之日被告已付款10820217.04元)。 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第一条第3款全额付款义务,剩余部分款项加速到期。 三、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率小于合同约定(同合同价款增值税税率),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且被告已经接收的发票,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重开,原告所开具发票已经超过对应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款项的部分,被告应配合原告冲回。 四、在被告妥善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放弃利息并自行承担所涉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诉讼费用。 五、调解协议生效后,就涉案项目上述已经明确金额的部分再无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若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诉至法院,但不影响除第一条第4项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 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现执行标的为3000000元,本次执行到位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3月2日,本院向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2、2023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 3、2023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限制高消费。 4、2023年3月1日、3月23日、4月4日、4月6日、6月30日、7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工商登记、土地等财产情况,轮侯冻结名下的银行帐户。 5、2023年3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到院,暂时支付不了。 6、2023年7月13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7、2023年7月2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8、2023年8月15日,本院经查第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轮侯冻结第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帐户。 9、2023年8月2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否公告悬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依法穷尽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处置,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