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广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5289号 原告:山东广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宾谷街中段路南建筑设计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偏关县。 原告山东广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92544元及利息损失(以192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至结清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诉讼中,广兴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为142320元,并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广兴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与东方公司签订《溧水全域旅游一、二级环线景观提升项目(一级环线一期傅家边片区施工总承包EPC)**采购合同》,约定广兴公司向东方公司供应龟纹石,暂定含税总价为240万元,每批次**交付次月,东方公司支付相应分批供货价款的70%,本合同项下全部**交付后支付至分批供货价款合计价款的90%,双方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广兴公司按照约定将含税价值1902544元的龟纹石交付至约定地点,东方公司向广兴公司出具其签字**认可的**进场明细表,共计4756.36吨。后东方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1万元,余款未付。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公司辩称,双方于2023年8月结算完成,确认含税金额1852320元(3%增值税),其已付货款171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广兴公司尚未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东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广兴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溧水全域旅游一、二级环线景观提升项目(一级环线一期傅家边片区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采购事项达成一致,主要约定:1.供货名称:龟纹石,含税总金额240万元,以上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含3%增值税。2.付款方式为每批次**交付次月,甲方支付相应分批供货价款的70%,合同项下全部**交付后支付至分批供货价款合计价款的90%,双方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甲方付清结算价款。甲方在支付**价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且增值税率不低于本合同增值税税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广兴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23年,双方结算完成,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52320元。东方公司已向广兴公司支付货款171万元。就剩余未付货款,广兴公司未向东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关于结算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广兴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东方公司于2019年4月即要求其报送结算资料,但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导致直至本案起诉后才最终结算完成。其中,2019年4月1日,***发送“何经理冀新公园跟南京溧水结算了吗”,***回复“溧水项目换集团了资料都得重新签”;2019年7月26日,***发送“我现在在办理溧水项目的结算”“你那边有过磅单吗”,***回复“我找找”,***发送“总数多少”,***回复“4756.36”,***回复“我有**的台账”“也是这个数”,***回复“好的那最好了”“发给我吧”;2019年9月5日,***发送“溧水的结算呢”,***回复“在管控”;2021年3月9日,***发送“东方园林溧水项目”,***回复“量是4756.36”,***回复“有签字**的单子吗?”,***回复“没有”,***回复“哦哦,那有清单表格吗,不可能就一个总数吧。”;2022年4月7日,***发送“**,刚刚跟大区沟通过了,帮你做结算,走结算流程”。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一直在磋商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广兴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兴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52320元。东方公司已向广兴公司支付货款171万元。就剩余未付货款,广兴公司未向东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上述事实已经质证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审查涉案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交付**系广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支付货款系东方公司的主要义务。向东方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广兴公司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对等,故是否提供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东方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东方公司虽对广兴公司所交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身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甲方付清结算价款,从广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广兴公司一直配合东方公司进行结算,但东方公司自2019年结算至2023年,时间长达四年,显然不符常理,该结算迟迟未完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剩余10%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届至。综上,本院认定剩余全部未付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广兴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2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广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车 菲 书 记 员 邢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