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681民初5726号之一
原告:张某某1,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天香园1#-3-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碧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湖滨路东明建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2,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孙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3,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高营大队寺小庄。
第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管理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某某4,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鑫苑名城20号楼。
第三人:张某2,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兴隆沟村大房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莫道(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河南碧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2、第三人张某某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4、张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垫资款十万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1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1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某某1负担。张某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62.02元,退还张某某18912.02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