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34367号 原告: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长山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以下称原告)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3626550.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362655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巴彦淖尔市植物园项目《苗木采购合同》;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巴彦淖尔市机场高速一期绿化工程项目(G110机场路五原段)《苗木采购合同》;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补充合同》。合同对采购苗木、价款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各项目交付了苗木,并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苗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9586907.8元的苗木,但被告仅支付了5826000元货款,现欠付3626550.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竣工结算手续并未履行完毕,原告以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据不合法,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询证函不能作为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欠付款项的直接依据。原告提交的苗木供货的入库单,仅能反映苗木交付时的状态,但苗木的存货及质量,需要看后期情况,这也是合同约定验收结算目的所在,验收结算不仅是苗木到场数量,还应是存活数量,原告交付的苗木客观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苗木不正常死亡,原告为了逃避质量责任提前退场,不配合被告办理结算验收,而且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完全清偿了原告的供货量,被告也不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4月22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该内容包括:双方就巴彦淖尔市机场高速一期绿化工程(G110机场路五原段)工程苗木采购事宜订立合同,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2212000元,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同工程量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自结算后12个月付清,乙方按照甲方指令交货,甲方指定接收人为绿化工程师***,苗木采购负责人***,项目经理***。本项目2017年6月31日前整体验收完毕,乙方保证苗木的100%的成活率,如遇验收时个别苗木经双方确认死亡或不合格的情况乙方无条件进行换植,甲乙双方对换植部分进行复验,2017年7月1日验收及复验合格苗木进入养护,进入养护后次年即2018年6月30日依据现场苗木情况办理结算,结算时以实际合格数量为准。合同后附苗木清单,含苗木名称、规格要求、质量要求、采购工程量、合价等。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就上述《苗木采购合同》签订《苗木采购补充合同》,对含税采购量数额、总含税合同金额作出补充约定,总含税合同金额变更为2662000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编号:OEDB2018040203886),约定内容包括:双方就巴彦淖尔市植物园项目(ppp)工程苗木采购事宜订立合同,暂定含税合同总价7553678元,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合同工程量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自结算后12个月付清,乙方按照甲方指令交货,甲方指定接收人为绿化工程师***、***,苗木采购负责人方***、***,项目经理***。合同后附苗木清单,含苗木名称、规格要求、质量要求、工程量、保活合价等。苗木采购合同条款包括:乔、灌木、草坪、地被、花卉、种子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署苗木入库单后,视为乙方完成苗木交付,风险转移至甲方;收货确认与签署苗木入库单仅代表甲方认可接收苗木的数量和表面情节,不表示甲方认可接收苗木的质量,不作为验收合格证明,不表示甲方放弃对接收苗木质量瑕疵的异议。结算数量以甲方苗木入库单载明接收合格苗木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发货通知、送货单、收货单、出库单、发票等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特别明确,甲方苗木入库单经双方所有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依据,任何签字人员不齐,有涂改痕迹的单据,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如因乙方苗木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视情况扣除全部或部分价款。双方按照有效的苗木入库单载明苗木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苗木暂定总额,按结算结果确认苗木结算金额。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5日就上述《苗木采购合同》签订三份《采购补充合同》(补1、补2、补3),对含税采购量数额、总含税合同金额作出补充约定,补3约定总含税合同金额变更为10940808元。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各项目交付了价值为9586907.8元的苗木,但被告仅支付了5826000元货款,尚欠3626550.8元货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苗木入库单(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苗木采购量确认单以及金额汇总表,上述单据分别有***、***、***、***、***等人的签字。2、往来账项询证函、承兑汇票、交易明细及发票明细等,其中询证函显示,落款单位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8日,内容为:“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本公司聘请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核对内容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往来款项情况,涉案项目欠付款项共计3626550.8元,原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询证函载明的数额并非结算金额,植物园项目需要考虑死苗情况扣除款项,高速公路项目目前没有扣款事由。 查,202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5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2018年4月2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款项,其主要证据系苗木入库单、询证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植物园项目应扣除死苗对应的款项,因被告未能就死苗问题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部分款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苗木货款3626550.8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苗木货款3626550.8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2655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港市长山镇高家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2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