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02民初632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宜宾)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15201911085877。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110332244。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因破产重整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530901.42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5530901.4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4日为133571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4061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的分公司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公路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就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土方工程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金额7030901.42元。合同第5.2条约定: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合同第5.5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项目于2017年5月22日开工,于2017年6月21日完工,2019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业主、监理及被告等共同出具《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为7211549.56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被告欠付工程款为7030901.42元-150万=5530901.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工程完工交付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53090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一、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0901.42元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2017年7月15日,四川某某桥梁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就“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土方工程”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7030901.42元。根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第5.5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1)种:(1)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结算约定:11.1本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土方工程,双方友好协商,以财审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收取5%作为管理费用及利润。在业主方对该土方工程进度确认及支付进度款后,发包人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收取费用部分的税金则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全力配合承包人完成项目财评、验收、结算工作。双方通力合作,完成项目施工。原合同清单价格只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截至本次开庭当日,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因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尚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530901.42元无任何依据。二、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计价方式发生变更,四川某某桥梁公司主张价款严重失实。2017年4月17日,由四川理工白酒学院项目前线指挥部组织会议,形成《关于白酒学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开挖限价会商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项:……会议建议白酒学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开挖限价确定为全税费包干单价19.98元/m³,内容包含:土石比综合包干、措施项目包干(含施工便道、接水、接电等费用)、场地清表费用包干、回填场地排水费用包干、开挖方式由中选方综合考虑(若由于爆破引起地质滑坡,则由实施单位负责)、运距由中选方综合考虑等所有影响价格因素均包干,并充分考虑按设计压实度把挖方进行场内回填等因素,在项目实施工过程中一律不作调整。2018年10月9日,由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组织会议,形成《关于专题研究挂弓山立交工程推进相关事宜的纪要》,其中第三项关于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石岗路平交口至挂弓山立交口段南侧土石方开挖单价事宜:因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高边坡路段顺层滑坡,根据区管委会工作安排,结合挂弓山立交工程方案和生态景观打造需求,由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督促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先行开展了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石岗路平交口至挂弓山立交口段南侧土石方开挖,会议议定此段土石方开挖单价参照白酒学院一期土石方开挖单价19.98元/立方米进行确认,有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员工姚某某、谭某某参会。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完全根据其单方制作的报审资料,而该资料中并未对上述包干单价进行调整。对于四川某某桥梁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因四川某某桥梁公司拒不提供原始地貌测绘报告,北京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其制作的资料中基于设计工程量进行计算,完全毫无依据。三、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双方应在办理验收结算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现由于四川某某桥梁公司无法提供完整资料而导致结算无法办理,应由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四川某某桥梁公司无权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内容,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在明知其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仍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意图规避结算,显然属于滥用诉权,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四川某某桥梁公司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530901.42元及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支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约定依据及事实依据支持,北京某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已完成破产重整,根据重整计划,债权清偿方式为10万元以内现金支付,超出10万元以上的部分,通过股票和信托支付,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债权人均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破产完成后,债权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清偿方式向东方园林来主张债权,而不是索要全部的工程款。鉴定费应当由法院根据最终支持原告的金额与申请鉴定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因为不是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土方工程分包合同》;3.《路基挖方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竣工验收证书》;5.2017年5月16日会议纪要;6.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7.竣工结算书;8.道路边坡段面土石方计算图;9.发票;10.增值税发票验收回执表;1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2.六份文件;1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稿);1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5.关于鉴定费用的函;16.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会议纪要;3.承诺书;4.(2024)京01破577号民事裁定书;5.重整计划草案;6.(2024)京01破5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3期《长翠路一段、白塔路、挂弓山边坡处治工程(白沙路二段)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一、2017年5月16日之前,各段道路工程除去利用土方,废方运距分别为:长翠路一段9.1KM;白塔路9.8KM、挂弓山边坡处治8.8KM。二、2017年5月16日之后,各段道路工程除去利用土方废方运距分别为:长翠路一段13.5KM;白塔路14.2KM、挂弓山边坡处治15.4KM。
2017年7月19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运营管理中心第70期《关于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滨江路环线A段景观工程项目专题会的会议纪要》载明: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边坡滑坡治理工程相关事宜,会议议定:由于该边坡位于新华夏构造体现第三沉降带之四川沉降褶皱带西南部,土质及土石比参数与散货泊位类似,同时属于顺层边坡,开挖难度大,危险性高,建议该边坡滑坡治理工程土石方单价参照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土石方财评单价19.98元/立方米执行(运距2km以内,超过2km按照合同约定组价原则进行结算审计)。上述议定事项报请管委会审定。
2018年10月9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办公室第169期《关于专题研究挂弓山立交工程推进相关事宜的纪要》载明:三、关于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石岗路平交口至挂弓山立交口段南侧土石方开挖单价事宜。因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高边坡路段顺层滑坡,根据区管委会工作安排,结合挂弓山立交工程方案和生态景观打造需求,由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督促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开展了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石岗路平交口至挂弓山立交口段南侧土石方开挖,会议议定此段土石方开挖单价参照白酒学院一期土石方开挖单价19.98元/立方米进行确认。所附2017年4月17日四川理工白酒学院项目前线指挥部第4期《关于白酒学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开挖限价会商的会议纪要》载明:由于白酒学院一期场平工程无地勘资料,工期紧,任务重,为便于工程积极有序地推进,根据港建公司报送单价及前期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一期)PPP工程土石方开挖限价和宜宾港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土石方开挖限价,会议建议白酒学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开挖限价确定为全税费包干单价19.98元/m³,内容包含:土石比综合包干、措施项目包干(含施工便道、接水、接电等费用)、场地清表费用包干、回填场地排水费用包干、开挖方式由中选方综合考虑(若由于爆破引起地质滑坡,则由实施单位负责)、运距由中选方综合考虑等所有影响价格因素均包干,并充分考虑按设计压实度把挖方进行场内回填等因素,在项目实施工过程中一律不作调整。
2017年7月15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公路三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金额7030901.42元(11%增值税),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土方工程,双方友好协商,以财审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收取5%作为管理费用及利润,在业主方对该土方工程进度确认及支付进度款后,发包人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收取费用部分的税金则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权利配合承包人完成项目财评、验收、结算工作,双方通力合作,完成项目施工。原合同清单价格只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
由施工单位北京某某公司编制和监理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和盖章确认的《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长江北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牌坊山土石方工程竣工图》载明:“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挖方总体积:189649.8m³;填方总数量:84.8m³;废方土方56894.94m³、石方132670.06m³,平均运距(土方15.4KM、石方15.4KM)。宜宾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测量单位,出具《长江北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牌坊山土石方工程K0+380-K0+680段道路边坡断面土石方计算图》载明:“长江北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排放山土石方工程K0+380-K0+680段道路边坡断面计算表”:白沙路二段路基挖土石方量为189649.8,路基填土石方量84.8。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1日《施工监理日志》载明:K0+380-K0+680边坡土石方挖运,弃置运距为15.4KM。
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宜宾临港开发区生态景观项目(一期)PPP项目-长江北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牌坊山土石方工程),建设规模:土石方开挖及运输189649.8立方米,施工单位北京某某园林、监理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建设单位宜宾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2022年3月18日,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临港挂弓山方工程项目部向北京某某园林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7211549.56元,审定金额以审定为准。2022年3月,发包人宜宾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某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7211549.56元。监理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说明“拟同意按此经额结算”,宜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说明“综合单价已核”。载明其他说明的问题有:(2)本段土石方运距,弃渣总运距按15.4KM计算(参照2017年5月16日第3期会议纪要中挂弓山边坡处治项目);(3)本预算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单价按19.98元8/m³(包含2km运距)计算(根据***{2017}33号文件)。
因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主张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价款7030901.42元作为结算金额,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财审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收取结算价格的5%作为管理费用和利润。双方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长江北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牌坊山土石方工程K0+380-K0+680段”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618元。
2025年6月4日,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天正)价鉴(2025)1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1.案涉项目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执行单价存在不同意见。2.工程量方面,四川路桥公司认为:应根据提交的第三方测量单位出具的《土石方计算图》工程量为准。北京某某园林认为:除了《土石方计算图》,原告应根据案涉项目施工区域原始地貌测绘数据进行比对后的计算结果为准。鉴定人认为:原告提交了由第三方测量单位出具的《土石方计算图》,以及该项目竣工图,两份证据材料显示的本项目工程量是一致的;补充提供的计量资料上项目运营中心和监理公司均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上三份证据材料,被告均认可了真实性。原告虽未提供原始测绘数据进行数据对比,但因该测量结果是由非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测量单位独立出具的,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故鉴定人认为可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完成的工程量。3.单价方面,四川路桥认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原合同清单价格只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实际结算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执行。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计价方式达成了一致,均认可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即按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后下浮5%),但被告并未补充提供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以财审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并未明确约定采用何种计价标准进行计算;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土石比、运距等达成过一致性依据,也未提供财审结算价格,故鉴定人仅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推断性意见。原被告双方针对应执行的单价分别提供了两份会议纪要。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运营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印发的《关于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滨江路环线A段景观工程项目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表述“....建议该边坡滑坡治理工程土石方单价参照宜宾散货泊位及配套物流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土石方财评单价19.98元/立方米执行(运距2km以内,超过2km按照合同约定组价原则进行结算审计)”。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于2018年10月9日引发的《关于专题研究挂弓山立交工程推进相关事宜的纪要》,其中第三条表述为“....会议议定此段土石方开挖单价参照白酒学院一期土石方开挖单价19.98元/立方米进行确认。”经查证案涉项目设计图,相关会议纪要、庭审记录等,可知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所确认的事项明确指向案涉项目;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所指的工程范围是“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道路工程石岗路平交口至挂弓山立交口段南侧”,而设计图纸显示案涉项目的实施范围位于“白沙路二段(宜南路899厂段)长翠路至石岗路平交口段南侧”,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所指的项目与案涉项目是否为同一项目。因两份纪要对于单价的约定存在矛盾,鉴定人按照两份纪要所载明的计算方式分别计算出金额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推断性鉴定意见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议定的计算原则进行计算,即土石方单价按19.98元/立方米(运距2km以内)进行计算,超过2km的单价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其中土石比按照设计图纸明确的土石比,土石方弃置运距按照施工监理日志对该项目土石方运距的记录15.4km,人工费和材料按施工同期标准),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出总价后下浮5%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6353730.06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议定的计算原则进行计算,即土石方单价按19.98元/立方米进行计算,不再计算增运费用及回填费用,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出总价后下浮5%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金额3599742.85元。
庭审中,双方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以财审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中央、省、市、区各级审计部门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书证,采用推断性鉴定意见一符合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案涉工程量没有异议,仅对单价有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后的结算是要以政府审计为准。而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明确上述议定事项报请区管委会审定,也就是说该份会议纪要载明只是一个报请的项目,不是一个最后审定的金额。而被告主张的会议纪要的发布单位是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委办公室,是一个最终的审定文件。从时间先后上也可以看出,原告的会议纪要在前,被告的会议纪要在后。所以说从两份会议纪要的发文主体、时间先后和内容来看,均应以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作为定价的依据,即采信推断性鉴定意见二。
另查明,2024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申46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某园林公司的重整申请。2024年12月23日,被告东方某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递交《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明:三、债权分类、调整及受偿方案(四)普通债权截至2024年12月11日,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92.95亿元。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东方园林在假定破产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清偿率为26.82%。为最大限度地提升债权人的受偿水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东方园林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依法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全额清偿。2.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分别以转增股票和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转增股票清偿与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的债权比例分别约为19.27%、80.73%。以转增股票清偿的部分,按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25.25股转增股票(即股票抵债价格为3.96元/股)的方式获得清偿,在以转增股票清偿债权过程中,如债权人可分得的股票数量不为整数,则该债权人分得的股票数量按照“进一法”处理,即去掉拟分配股票数小数点右侧的数字后,在个位数上加“1”。以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的部分,按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75份普通信托收益份额的方式清偿,在以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债权过程中,如债权人可分得的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不为整数,则该债权人分得的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数量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两位小数。202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北京某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京某某公司重整程序。2024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5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北京某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北京某某公司重整程序。
还查明,2022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7%。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2.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如何确定;3.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4.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
一、案涉《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四川某某桥梁公司完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恪守履行。
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财审结算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对此问题的处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予以了明确。该解答“五、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财审结算价格;而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被告盖章的《竣工结算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审计,对原告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工程单价争议,导致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举证,给出二个推断性鉴定意见。双方据以主张单价的两个会议纪要,均为土石方财评单价19.98元/立方米执行,差异在于被告主张的会议纪要确定19.98元/立方米为包干单价,而原告主张的会议纪要确定财评单价19.98元/立方米(运距2km以内,超过2km按照合同约定组价原则进行结算审计)。但在两个会议纪要时间之后的2022年3月,承包人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书》上,监理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说明“拟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宜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说明“综合单价已核”。同时结算书载明其他说明的问题有:(2)本段土石方运距,弃渣总运距按15.4KM计算(参照2017年5月16日第3期会议纪要中挂弓山边坡处治项目);(3)本预算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单价按19.98元/m³(包含2km运距)计算(根据***{2017}33号文件),均说明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对案涉项目的财评单价依据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会议纪要确定,采信推断性鉴定意见一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工程价款为6353730.06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支付1500000元,至今尚欠4853730.06元,对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申请鉴定金额与本院认定被告承担金额,双方分摊。
三、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问题
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2019年6月18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承诺书》和《竣工结算书》载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2022年3月18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从2022年3月18日开始计付利息,利率为当时的1年期LPR3.7%。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裁定受理北京朝阳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某园林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时则应停止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即以欠付工程款485373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为478901.37元(4853730.06元×3.7%×32个月/12个月)。
四、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程序中,因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时,并不意味着该债权消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但只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园林重整计划已于2024年12月30日终结,《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东方园林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依法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全额清偿;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分别以转增股票和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转增股票清偿与普通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的债权比例分别约为19.27%、80.73%。本案裁判标的为4853730.06元,应按照上述破产重整计划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53730.06元及利息478901.37元,共计5332631.43元(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不能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6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128元。鉴定费14061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86元,被告北京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