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兴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北大厦2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申龙电梯)、**新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润鑫置业、黔申龙电梯、**新均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依法应受合同约束,故黔申龙电梯、**新均负有向我方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二、润鑫置业刻意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事实,后又擅自改变案涉房屋电梯及大堂的使用结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以案涉房产价值为限,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三、在签署《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时,各方对案涉房屋配备7台电梯的平面图盖章确认,但实际仅有2台电梯可供该房产使用,该情形使涉案房产价值大幅贬损。综上,我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时对涉案房屋权属及大堂、电梯使用权限产生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撤销,协议撤销后各被上诉人依法均负有返还义务。 针对***的上诉,黔申龙电梯与**新一并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由**新本人返款涉案款项。 针对***的上诉,润鑫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鑫置业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润鑫置业不承担一审诉讼费8181元。事实和理由:润鑫置业属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针对润鑫置业的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实际是润鑫置业刻意隐瞒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擅自改变案涉房屋电梯及大堂的使用结构产生的纠纷。我方认为润鑫置业应当以案涉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返还义务。 针对润鑫置业的上诉,黔申龙电梯与**新一并答辩称,对润鑫置业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2、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退还原告转让人民币6187083元;3、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984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2、被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退还原告转让人民币6187083元;3、被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984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187083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13日,应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润鑫置业与被告黔申龙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编号:QSLDT20181120),约定被告润鑫置业将其开发的润鑫广场A栋18层(A)1-18-3、(A)1-18-4、(A)1-18-5三套房屋置换给被告黔申龙电梯,冲抵被告润鑫置业欠付被告黔申龙电梯的电梯款。2019年5月2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润鑫置业(甲方)、黔申龙电梯(乙方1)及**新(乙方2)商定购买前述房屋,三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与乙方(1)于2018年月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合同编号:QSLDT20181120,合同约定:乙方(1)向甲方提供价值541万元电梯(含运输设备、安装、调试、);甲方以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编号为(A)1-18-3、(A)1-18-4、(A)1-18-5;面积分别为228.38㎡、207.07㎡、和350.42㎡总面积约为786.87㎡房产置换给乙方(1)。2、《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履行状况为:1)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价值541万元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3、甲方开发的润鑫广场已竣工等待竣工及消防验收。基于以上对甲、乙、丙三方。就本合同权益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中乙方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转让对价为人民币619.496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由丙方支付乙方。二、对乙方转让《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中乙方权利的行为,甲方予以确认并由甲方负责向丙方履行《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丙方交付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编号为(A)1-18-3、(A)1-18-4、(A)1-18-5;面积分别为228.38㎡、207.07㎡和350.42㎡,总面积约为786.87m房产;2、甲方向丙方出具金额为541万元购房发票,并于20X年X月X日前将前述房产登记丙方名下并办理好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至丙方名下的相关契税由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物业综合验收后按国家规定两年内办理权属关系。三、三方确认:《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中关于乙方义务仍然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承担电梯维修义务及设备质量安全引起的安全、法律及经济责任,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对本合同甲方义务(房屋交付及不动产证的办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权益转让价款619.496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五、甲方向乙方交付的房产应达到使用条件,其相应配套设施(包括大堂、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转账6187083元,被告**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润鑫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另外一至十七层租赁给案外人“**酒店”使用,大堂中的4台电梯由“**酒店”专享使用,并且进行了隔断以及封闭,由此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楼层业主只能从路旁仅2米宽的巷道进入**,且仅能使用剩余2台电梯。 另,涉案房屋因被告润鑫置业的其他民事纠纷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编号:QSLDT20181120)、《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照片、查解封协助执行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形成重大误解,由几个基本构成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基于对案涉房产电梯和大堂的使用以及房产权属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但考察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电梯和大堂的使用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中,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酒店对大堂进行了隔断以及封闭,原告仅能使用其中的2台电梯,系在涉案房屋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外人**酒店隔断封闭相关空间、限制使用电梯若对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产生不利影响,亦不构成原告在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对电梯、大堂的情况产生错误认知。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因被告润鑫置业的其他民事纠纷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查封,发生在各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之前,对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润鑫置业对原告应予披露该事实,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润鑫置业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若当时了解涉案房屋被查封,便不会进行购买,且被告黔申龙电梯、**新作为《电梯设备安装与房屋置换合同》(编号:QSLDT20181120)确定的涉案房屋权利人,在其未取得房屋产权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该行为亦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润鑫置业在《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的权属关系转移时间进行了“综合验收后按国家规定两年内办理权属关系”的承诺,使原告在缺乏对涉案房屋权属情况基本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故原告对合同标的本身产生错误认识使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中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撤销《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法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新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款6,187,083元。因被告润鑫置业、黔申龙电梯并非购房款的实际收取人,故对原告并无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请,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系因自身因素导致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故其主张的利息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187,0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4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24元,由***负担8181元,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81元,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181元,**新负担8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购房款的返还主体认定;二、***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撤销后,黔申龙电梯、**新共同作为合同的收款方乙方,均负有向***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润鑫置业未收取***支付的购房款,***要求润鑫置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要求润鑫置业、黔申龙电梯、**新以6187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向***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考虑到***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发现涉案房产存在重大权利瑕疵、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案涉合同被撤销存在过错,黔申龙电梯、**新实际占有购房款对***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认定由黔申龙电梯、**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润鑫置业未占有资金,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审提出润鑫置业以案涉房产价值为限,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至***置业称系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上诉主张,其作为本案合同的签订方在涉案协议签订时未尽提醒、告知义务,对本案合同被撤销存在过错,原判判令润鑫置业负担8181元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润鑫置业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润鑫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购房款61870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6187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24元,由***负担8181元,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81元,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181元,**新负担8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负担1745.5元,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5.5元,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45.5元,**新负担17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珑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