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22执保4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桐梓县。
被申请人: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新。
被申请人:**新,男,汉族,约45岁,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会展城支行(账号:62170××××××××)存款5万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PZDM20××××××××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会展城支行(账号:6217××××××××××××)存款5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具体保全金额以执行结案通知书为准)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轮候保全的,本裁定自在先保全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