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3786号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96093,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59941,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北大厦2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农商行**支行与被告申龙公司、**担保公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罚息共计539538.69元(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所欠利、罚息共计539538.69元,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计收,逾期借款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所欠利罚息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5483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照承兑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担保有限公司、**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筑农商(**支行)2014年流贷字0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合同中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5‰,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筑农商(**支行)2014年流贷字03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合同中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5‰,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筑农商(**支)行2014年银承字0200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1000000元,敞口部分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方发生垫付票款的行为,后原告扣划被告保证金,垫款逾期利息为65483元。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分别就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履行还本义务,并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借款利息和罚息过高。
被告申龙公司、**新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借款利息过高。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
2014年2月13日,被告申龙公司(甲方)与与农商行**支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
1、借款金额:2000000元;
2、借款用途:购买电梯及安装材料款;
3、贷款发放时间:乙方于2014年2月13日将借款支付至甲方账户;
4、借款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展期贷款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
5、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8‰,展期贷款月利率10.58‰;
6、罚息利率: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5.75‰,展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5.75‰;
7、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还款日前还清;
8、违约责任: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行为的,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9、逾期情况:申龙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为227605.36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50400元。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
2015年2月11日,被告申龙公司(甲方)与与农商行**支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
1、借款金额:2000000元;
2、借款用途:购买电梯及安装材料款;
3、贷款发放时间:乙方于2014年4月1日将借款支付至甲方账户;
4、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展期贷款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
5、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8‰,展期贷款月利率10.58‰;
6、罚息利率: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5.75‰,展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5.75‰;
7、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还款日前还清;
8、违约责任: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行为的,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9、逾期情况:申龙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为261533.33元。
综上,被告申龙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利、罚息共计539538.69元。
三、其他事实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龙公司签订了筑农商(**支)行2014年银承字0200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1000000元,敞口部分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方发生垫付票款的行为,后原告扣划被告保证金,垫款逾期利息为65483元。
四、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担保公司、**新、***、***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农商行**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申龙公司应当向原告农商行**支行偿还借款利、罚息共计539538.69元,以及垫款逾期利息为65483元。
被告**担保公司、**新、***、***作为被告申龙公司的保证人,按照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为被告申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农商行**支行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新、***、***对被告申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担保公司、**新、***、***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龙公司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39538.69元;
二、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5483元;
三、被告贵州**担保有限公司、**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由被告贵州黔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贵州**担保有限公司、**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葛 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子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