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9911号
原告:天津广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天大科贸楼320室(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8130781R。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尚西路19号万通新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476297。
负责人:柏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滨海建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吴英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男。
原告天津广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广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2,022元及拖欠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452,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计至全部拖欠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126,444元,审价费4,774.63元,以上共计583,240.63元;2.判令第三人依法履行对涉案工程款的划拨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2.判令第三人依法履行对涉案工程款及审价费的划拨义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万通新城安防、监控系统应急维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万通新城原有1期安防弱电系统的设备拆除、线路更换及2期安防系统的维修和部分设备的更换,工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造价477,463元,支付方式为系统验收合格后的两个工作日一次性给清,后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确认总价款为452,02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成讼。
万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又诉请第三人履行划拨工程款义务。上述两个诉请是矛盾的。原告不应就同一项工程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两次工程款。2.就案涉工程款,原告已起诉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款申领手续,于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三日内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对接人配合,出具文件、印章等,尽到了配合申领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没有直接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自2019年8月才开始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申领手续,其诉请资金占用费和审价费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已经撤出天津新城的物业服务,不应再承担此项费用。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付。5.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房屋管理中心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有第三人,应急资金目前在天津市房屋管理中心管理,做划拨业务,双方递交的要件不齐全,第三人无法拨款。1.案涉工程施工周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但开发区物业办审批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根据应急资金管理办法应是物业办审核后才能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他们是提前施工了。2.案涉工程验收报告日期为2019年8月5日,该小区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申请应急资金维修安防和监控系统,由于时间冲突,无法证明其验收结果。
经查,2020年7月1日,广恒通公司以万通公司、天津开发区万通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7,643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配合原告向天津市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应急维修资金支付手续。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天津开发区万通新城小区业主大会应按照《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协助广恒通公司办理万通新城安防、监控系统应急维修弱电系统工程款项452,022元的申领手续,万通公司于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三日内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广恒通公司。该判决书已生效。
判决作出后,万通公司、天津开发区万通新城小区业主大会均已协助广恒通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申领手续,相关资料已提交至房屋管理中心。房屋管理中心认为广恒通公司递交的要件不齐全,故无法拨款。其一,开发区物业办审批日期晚于施工开始日期;其二,无法证明验收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广恒通公司提交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载明:该小区部分安防、监控系统损坏,经现场勘查,同意该小区提前施工,实际勘查日期为12月3日,并加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房屋维修资金使用专用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亦作出“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审批日期晚于施工开始日期的问题,并非广恒通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已得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确认,不应成为划拨专项资金的障碍。第二,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广恒通公司提交的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亦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是明确的。综上,房屋管理中心所述无法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对案涉工程款的办理流程、支付方式作出裁判,故广恒通公司现主张万通公司给付工程款,实质上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各方应依照生效判决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广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菁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