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7民初3129号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住镇原县。
被告:席辉,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南川乡沟卢小学教师,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屯子镇屯字小学教师,住镇原县。
被告:***,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屯字镇曹路小学教师,住镇原县。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4957.77元,本息合计334957.77元。2、被告***、席辉、***、***作为保证人,与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镇原县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为支持农村产业发展,将承借“金桥工程”贷款500000元委托该社发放,贷款申请人的资格由镇原县农村产业发展资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审查,贷款业务由本社办理。被告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为由申请贷款,经审查,由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办理贷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逾期利率12%,***、席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归还部分本息,就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4957.77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席辉、***、***作为保证人,与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公司不景气,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归还借款。
***、席辉、***、***均辩称,给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签字担保借款属实,但借款本息应由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归还。
本院认为,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承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席辉、***、***在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席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归还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14957.77(利息算至2018年11月23日),***、席辉、***、***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镇原县千木农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