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兴裕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2日,中大公司误将419,036元付至大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013年7月5日范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范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在***申请执行大成公司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把中大公司误转的419,036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失误将款项付至大成公司账户,大成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且大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认定大成公司取得此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与大成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大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中大公司诉请***返还款项,不予支持。***辩称,中大公司所诉误转款项的目的是意图帮助大成公司逃避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419,03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由大成公司返还中大公司419,036元错误。中大公司误汇大成公司农行帐户419,036元是事实,但汇入时帐号已被范县人民法院冻结,此时大成公司完全丧失了汇入款项的使用权,中大公司将款汇入帐户后,随由范县人民法院将款转付给了***,大成公司根本没有得到中大公司所汇款项,因此,确认大成公司不当得利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完全是中大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本案大成公司没有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负过错责任的中大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大成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大公司辩称:大成公司取得419,036元无合法依据,该款项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大成公司应当返还。419,036元款项被执行过错在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大成公司欠***款项,法院判决并将该款从大成公司账户中扣划,中大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款项被法院扣划中大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被扣划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称:大成公司欠***钱,要了好多次没给。***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到了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局把大成公司的账户查封了,是法院扣划的大成公司的款项与***无关。***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大公司将419,036元误汇入大成公司账户,该款项被法院依法扣划给***,已抵偿了大成公司对***的欠款,大成公司实际上取得利益,且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大成公司诉称称没有实际得到中大公司所汇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大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由大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大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