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1民初78号 原告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187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451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鑫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仍欠原告租赁费242468.32元,未退租赁物钢管11060.5米、扣件5897个、4米木跳板985块,合款179842.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个月交一次租赁费,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赁费242468.32元,给付运费及维修费9422元,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179842.6元,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 被告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盗用被告的印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的调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合创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盖有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合创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4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3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上月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该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257416.02元,未退租赁物扣件5897个、4米的木跳板985块、钢管11060.5米,合款179842.6元,欠维修费及运费942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 被告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他人盗用被告的公章,原、被告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1、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2、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4、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天合创项目部的情况说明。5、***的情况说明。6、***的调查笔录。被告以此证明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盗盖,但未提交证据,即使该章系他人盗盖,被告也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是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80000元较高,支持50000元为宜。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要求追加的当事人,不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57416.02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5897个、4米的木跳板985块、钢管11060.5米或给付等值价款179842.6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9422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917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