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13901号
原告:***(系***之妻),女,193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之女),女,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之子),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之女),女,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之子),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之女),女,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系***之子),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景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668822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原告***,被告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路经岱峰公司承包施工路段时,不明桥面情况导致***跌下桥基受重伤,后经治疗伤势过重而死亡,因岱峰公司在施工处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警示也没有任何围档导致死者进入危险区,故诉至法院要求岱峰公司赔偿医疗抢救费用42306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218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9258元。
被告岱峰公司辩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侵权事实发生在其公司施工区域,如认定侵权事实发生在其公司施工区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施工现场不适宜行走却擅自进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仅在安全防范保障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25年1月25日生)与原告***共生育原告***、***、***、***、***、***与***。2017年6月1日,***因伤在宜兴市中医医院发生抢救费用932.49元,后转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垫付医疗费35273.19元、购买制氧机3400元、人血白蛋白2700元,计42305.68元。2017年6月14日,***去世。***向宜兴市公安局报警称其父亲***于2017年6月1日下午在洛涧站前大道东未完工处行走不慎跌倒,后经医院治疗十余天后最终去世,需要咨询民警相关问题。***、***、***、***、***、***、***、***于2017年11月向本院要求岱峰公司、上海城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赔偿***死者医疗抢救费用及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4450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8106元。***于2018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夫闵汝奇,子闵志云、***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可获权利归***所有。故***、***、***、***、***、***、***于2018年12月5日要求撤回起诉,增加赔偿诉请后另行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113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审理中,***、***、***、***、***、***、***与岱峰公司一致认可由本院依照(2017)苏0282民初11309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该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宜兴市公安局对管才大、***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申请管才大、***到庭作证,证明***受伤过程。管才大在宜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6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与妻***一起开电瓶车到田里去弄稻子,把车停在单凤仙家厂边上北面的路边上,在田里干活大概站个小时左右,***听到边上有“呃咳呃咳”的声音,其与***听着声音找过去,在做路的工地桥下面发现同村的***。当时***摔在桥下面的角落里,身体侧着手撑着地。发现***摔在那里只会咳嗽。因此其在那里当心***,***往西边大路上跑过去喊人来帮忙,***碰到同村“荣芬”(音),说***摔在那里喊***家里人来。过半个小时左右,***儿子开车来,把***送到医院去抢救。***摔到的位置在最东头,桥还没有做好,没有桥托,路面离下面大约一米五左右,当时道路没有摆施工相关路路牌,是一条未施工完的路,当天也没有在那施工。***在宜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塘头村田里种稻子,当时看到*****站在大路上朝其招呼叫其过去,过去后***当时气喘吁吁让其叫***儿子来,说***跌在单凤仙厂后面路上,故其开电瓶车去喊***儿子。管才大到庭称其与****同一村民相互认识。事发当日其与妻***开电瓶车去田里干活,路途中也碰到***。在地上干活过程中,因***听到有人在叫,其与***去看看,看到***摔在东面桥堍靠南地方(即照片所示断口),其未看到***摔下过程,***去叫人来拉。当时路面未浇注好,桥两头无东西横挡,同时两头也有钢筋翘起。***摔在那里喊疼。***到庭称事发当日下午,其与管才大下田干活,路上碰到***,当时不知道***要去什么地方。干活过程中其先听到***喊的声音。其与管才大跑过去看到***倒在东面桥堍、钢筋外面,当时桥堍没有填土,有一个人高,其去叫**人(具体名字记不起来)再叫***的儿子孙子来把***接走。后来其继续在田里干活。根据岱峰公司申请,向宜兴市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调取宜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情况审核表、查房记录及证明,从病人自述本案死者受伤地点在上,是否为施工地点无法确定,同时诉请中医疗应扣除农保补偿金。查房记录受伤原因病人自述部分描述为:病人于6月1日下午4:00左右在洛涧***路上在路口时不慎跌到,事后家人先送入中医院,后转入人民医院。宜兴市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证明载明***住院金额48192.77元补偿金额13570元另居民补充医疗500元,合计住院金额48192.77元,补偿金额14070元;合计门诊金额18909.02元,补偿金额4609.40元。岱峰公司提供宜兴市中医医院***所作“情况说明”,证明***家属在时隔数月以报销为由,请当时接诊医生在电子病历外补充受伤地点为涉案小桥的事实,证实病历上载明事项系***家属单方陈述。“情况说明”载***于2017年6月1日至医院就诊,患者家属于9月间要求补写1份材料,供保险所用,所述内容均由家属提供。岱峰公司提供劳务协作协议、职工考勤表(2017年6、7、8月)、2017年8月份工资发放单,宜兴交建混凝土公司、宜兴市中裕混凝土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及对***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到庭作证,证明2017年5月20日和6月5日现场工人对涉案小桥一直处于施工状态,同时***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明人证明待证事实。署期2016年12月10日岱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载明工程名称范蠡大道蠡河路连结线1号、2号桥,工程内容桥梁施工。工程期限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签名的调查笔录载明其去田里干农活,听到有人在叫其,说有人跌到(***),叫其去叫***儿子,其就开电瓶车叫***儿子,叫完后就到田里干活,未去事发现场。***到庭称其与岱峰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承包岱峰公司的工程,涉案事发地即为合同书上所指1号桥,桥面施工过程中不知道有人在施工现场摔伤。考勤由***负责,其做工资表。***到庭称其系***的木工工人,到2017年7、8月份撤场前一直在事发地点干活,确认2017年6月1日当天事发桥上干活,桥面浇好后做护轮带,平时很少有人在桥面上走。***称补病历系报警后应警察要求,劳务协作协议恰说明岱峰公司系责任方,其余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施工情况。岱峰公司称上海城建系总承包,岱峰公司系分包。认可白蛋白用药2700元,对制氧机3400元支出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称所涉地段不适合通车,行人可走。东面桥堍有一断口,***在送医院路上对儿子***说路一面好,一面蛮深,***想伸头往下看时跌下去。
审理中,***、***、***、***、***、***、***确认主张医药费中扣除居民补充医疗500元,补偿金额按1407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282民初11309号案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责任。同时,在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宜兴市公安局对管才大、***所制作的笔录内容、管才大、***到庭陈述内容及岱峰公司包括劳务承包人***陈述内容,确认***在涉案桥面东堍摔下受伤,事发当时该桥处于施工阶段,仍不具备人车顺畅通行条件,该桥由岱峰公司向上海城建分包建造。***年龄较高,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有充分的认知,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处于施工阶段尚未交付使用的桥面上行走的行为自陷于危险境地,其自身存在过错。岱峰公司作为负责桥梁的承建方,在承建过程中应时刻注意安全施工,确保不因自己施工行为、构建物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疏于施工管理,导致***在处于施工阶段的桥梁上行走时跌倒受伤。故岱峰公司存在相应过错。本院酌定按20%比例计算,由岱峰公司向***近亲属即***、***、***、***、***、***、***赔偿。结合***、***、***、***、***、***、***诉请,有关本案损失确认为:1、医疗抢救费用,根据病历、票据,确认为38405.68元。2、丧葬费,***、***、***、***、***、***、***主张36342元应予确认。3、死亡赔偿金,***死亡时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赔偿年限应确定为5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81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伤残程度,酌定10000元。5、交通费,主张300元合理应予确认。***、***、***、***、***、***、***因***死亡致损失计303157.68元,由岱峰公司赔偿60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岱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赔款60632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73元,岱峰公司负担400元。岱峰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垫付,岱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