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592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特别授权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景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668822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岱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岱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5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岱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岱峰公司租赁***的挖机,完工后双方结算,岱峰公司应支付***挖机租金80371元,岱峰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15000元后,余款65379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岱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宜兴市岱峰建设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宜兴市锦裕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31日,岱峰公司的***和***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岱峰公司租赁***日立挖机一台,挖机每小时租金为120元。
审理中,***提供于2017年1月7日其和岱峰公司达成的机械结算单照片一份,显示总金额为80379元,已付款金额为15000元,剩余应付款金额为65379元,并有施工单位统计人***签字,并提供2016年9月21日岱峰公司支付1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另***提供其和***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该结算单原件在岱峰公司。***提供其开具给岱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陈述岱峰公司拒绝接收该发票。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协议、机械结算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岱峰公司和***之间存在挖机租赁的事实,对机械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纠纷的起因为岱峰公司未及时支付65379元款项所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岱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岱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5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由岱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岱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