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755某某与某某、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0755号
原告:朱春城,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薇,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815X3,住所地常熟市珠海路23号隆盈商务广场1幢A1719室。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城诉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园林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春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薇,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350.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三名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未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当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8时35分,在苏州米,***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处操作不当撞上护栏后又与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朱春城驾驶苏E×××××小型汽车、赵才用驾驶苏E×××××小型汽车及庄育文驾驶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其车上乘坐人季节清(身份证号码:)、朱春城及其车上乘坐人金杨怀(身份证号码:)、崔永超(身份证号码:)、徐惠康(身份证号码:)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调查后认为:朱春城无事故责任、赵才用无事故责任、庄育文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朱春城入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朱春城共产生医疗费3488.35元。
2019年6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春城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朱春城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其就该车辆向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原告朱春城驾驶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朱春城与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苏E×××××的驾驶员挂靠经营合同。因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故2019年2月20日开始修理,2019年4月24日维修结束。
原告提供的苏E×××××车辆营运信息显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总营业额为81071元;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总营业额为786元。原告根据三个月的营业收入81071元,计算平均每天900.7元,再扣除每日的成本,每天平均公里数458.8公里。车辆烧气,一瓶气77.4元可以开300公里,扣除每日的成本118.6元,每日的营业收入是782元。按照车辆修理76天,计算停运损失59432元;误工费是按照此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扣除停运损失的76天,剩余的44天作为误工费,车辆是两个人开再除以二,计算误工费为17204元。
原告提供的照片、发票、收据,以证实其车辆号牌、顶灯、燃气装置损坏更换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挂靠经营合同、收据、营运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3488.35元、营养费3000元(50×60)、护理费5400元(90×60)、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为9621元(78721/12/30×44)、停运损失59432元(782×76)、财产损失4346.9元、鉴定费1860元;车辆贬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87748.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6488.35元(3488.35+3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5621元(5400+600+9621),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63778.9元(59432+4346.9),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1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因本案事故存在其他伤者,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21元(5000+15621)。超出交强险的67127.25元(87748.25-20621),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车主常熟园林绿化公司确认***为其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原告67127.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城20621元。
二、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朱春城67127.25元。
三、驳回原告朱春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施 昌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