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41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某某、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41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依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海路**隆盈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815X3。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园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4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驾驶被告常熟园林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与案外人朱春城驾驶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等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4800元,后苏E×××**车辆的保险人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
被告***、常熟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常熟园林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8年2月27日,案外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在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4900元。
2019年1月31日8时35分,在苏州米,***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处操作不当撞上护栏后又与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朱春城驾驶苏E×××**小型汽车、赵才用驾驶苏E×××**小型汽车及庄育文驾驶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其车上乘坐人季节清(身份证号码:)、朱春城及其车上乘坐人金杨怀、崔永超、徐惠康(身份证号码:)多人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2059459000003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春城无事故责任、赵才用无事故责任、庄育文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汽车经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44500元。2019年1月31日,苏州工业园区盛唯机动车停车场开具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苏E×××**,服务名称为施救费,价税金额合计300元。2019年4月24日,苏州广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苏E×××**,服务名称为汽修费,价税金额合计44500元。
2019年4月24日,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苏E×××**车辆于2019年1月31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追偿,金额44800元”。
2019年9月9日,朱春城向本院对***、常熟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350.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城20621元。二、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城67127.25元。三、驳回原告朱春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依据生效(2019)苏059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银行回单查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案外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依约先行向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44800元,并将其对责任相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故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已生效的(2019)苏059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常熟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常熟园林公司赔偿42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42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李舒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