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流虹路**。
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815X3,住,住所地常熟市珠海路**隆盈商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浦春燕,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院二审采用独任制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漏判两辆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是多车事故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虽认定苏E×××**及苏E×××**车辆无责,但也应承担交强险内无责赔付。但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误。
***、***、常熟园林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350.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8时35分,在苏州米,***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处操作不当撞上护栏后又与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驾驶苏E×××**小型汽车、赵才用驾驶苏E×××**小型汽车及庄育文驾驶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其车上乘坐人季节清(身份证号码:)、***及其车上乘坐人金杨怀(身份证号码:)、崔永超(身份证号码:)、徐惠康(身份证号码:)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调查后认为:***无事故责任、赵才用无事故责任、庄育文无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入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88.35元。
2019年6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其就该车辆向人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常熟园林绿化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驾驶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与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苏E×××**的驾驶员挂靠经营合同。因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故2019年2月20日开始修理,2019年4月24日维修结束。
***提供的苏E×××**车辆营运信息显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总营业额为81071元;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总营业额为786元。***根据三个月的营业收入81071元,计算平均每天900.7元,再扣除每日的成本,每天平均公里数458.8公里。车辆烧气,一瓶气77.4元可以开300公里,扣除每日的成本118.6元,每日的营业收入是782元。按照车辆修理76天,计算停运损失59432元;误工费是按照此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扣除停运损失的76天,剩余的44天作为误工费,车辆是两个人开再除以二,计算误工费为17204元。
***提供的照片、发票、收据,以证实其车辆号牌、顶灯、燃气装置损坏更换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挂靠经营合同、收据、营运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3488.35元、营养费3000元(50×60)、护理费5400元(90×60)、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为9621元(78721/12/30×44)、停运损失59432元(782×76)、财产损失4346.9元、鉴定费1860元;车辆贬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87748.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6488.35元(3488.35+3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5621元(5400+600+9621),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63778.9元(59432+4346.9),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1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因本案事故存在其他伤者,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21元(5000+15621)。超出交强险的67127.25元(87748.25-20621),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车主常熟园林绿化公司确认***为其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常熟园林绿化公司赔偿***67127.2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621元。
二、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67127.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园林风景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苏E×××**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处操作不当撞上护栏后又与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驾驶苏E×××**小型汽车、赵才用驾驶苏E×××**小型汽车及庄育文驾驶苏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及其驾驶车辆受损,该损害后果系***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并无证据显示赵才用驾驶苏E×××**小型汽车及庄育文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事故中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该碰撞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述二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人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人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季珺